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嘉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 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 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 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 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 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 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 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 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復 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7 公克)及葡萄糖各1 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上開扣案 物係與本案施用毒品相關聯者(見本院卷第48頁),然因本 院就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審理在案,未免重要證據 遺失,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工具箱2 箱及 行動電話1 支,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8頁) ,卷內復無證據得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是於本案爰不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