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羽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羽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羽宸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羽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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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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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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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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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8月11日(聲請 │106年9月19日 │ │
│ │書贅載105年8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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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28、│106年度偵字第25740│ │
│ │129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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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542號│ │
│實├───┼─────────┼─────────┼─────────┤
│審│判決日│106年12月29日 │107年11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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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35號│107年度訴字第542號│ │
│判│ │(108年度撤緩字第 │ │ │
│決│ │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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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1月26日 │108年1月2日 │ │
│ │確定日│(108年4月2日撤銷 │ │ │
│ │ │緩刑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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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否 │ │
│科罰金、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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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08年度執更字第200│108年度執字第1913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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