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694號
TCDM,108,聲,269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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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韓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8583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韓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韓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 正當。
㈡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 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 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刑即 有期徒刑1年2月,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3年5月,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詐 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葉韓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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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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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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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判│
│ │ │ │處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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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21日 │106年3月30日 │106 年4 月10日~106 │
│ │ │ │年4 月28日(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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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8738號 │第28424號 │第284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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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391號 │108年度訴字第145號 │108年度訴字第1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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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5月25日 │108年03月28日 │108年0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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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391號 │108年度訴字第145號 │108年度訴字第145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6月25日 │ 108年04月22日 │ 108年04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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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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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10965號(執行中) │第8583號(編號2-3 定│第8583號(編號2-3 定│
│ │ │應執行2 年4 月,執行│應執行2 年4 月,執行│
│ │ │中) │中,刑期至110.12.2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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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