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679號
TCDM,108,聲,2679,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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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108 年度執字第83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國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國棟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袁國棟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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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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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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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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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8月7日 │ 106年11月9日 │ 106年9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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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2046號 │第31412號 │第333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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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0│107年度交易字第85號 │107年度易字第1361號 │
│事實審│ │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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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9日 │ 107年02月09日 │ 108年0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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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0│107年度交易字第85號 │107年度易字第1361號 │
│判 決│ │3號 │ │ │
│ ├────┼──────────┼──────────┼──────────┤
│ │判 決│ 106年12月28日 │ 107年03月19日 │ 108年05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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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1363號(編號1 、2 │第6433 號(編號1 、2│第8367號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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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