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子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子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子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 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執 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彭子珅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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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水土保持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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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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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6 月2 日 │106年6、7月間至同 │ │
│ │ │年8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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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速 │臺中地檢108年度撤 │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688號 │緩偵字第27、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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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08年度簡字第167號│ │
│實│ │893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9月27日 │108年2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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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08年度簡字第167號│ │
│決│ │89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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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7年10月22日 │108年5月27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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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
│ │字第18573號(已執 │字第8354號 │ │
│ │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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