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瀚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7798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瀚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瀚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 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 當。
㈡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4月,亦不得輕於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月,故 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 文所示,應屬適當。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曾瀚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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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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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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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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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05/16 │106/0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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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第24931號 │毒偵字第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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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936 │108年度中簡字第805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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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2/21 │108/0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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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936 │108年度中簡字第805號│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01/22 │ 108/05/20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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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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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2271號(已執畢) │第77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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