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竑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竑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竑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竑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林竑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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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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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詐欺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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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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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2日19時15│107年12月5日下午2 │ │
│ │分許(原聲請書載為│時14分許(原聲請書│ │
│ │107年11月2日,應予│載為107年12月5日,│ │
│ │補充) │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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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關年度案號 │107年度速偵字第688│108年度偵字第985號│ │
│ │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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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事實├────┼─────────┼─────────┼─────────┤
│審 │ 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87│108年度中簡字第700│ │
│ │ │4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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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12月12日 │108年4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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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判決├────┼─────────┼─────────┼─────────┤
│ │ 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87│108年度中簡字第700│ │
│ │ │4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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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8年1月7日 │108年5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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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或易服社會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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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 │
│ │執字第2116號(已執│執字7911號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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