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勝璋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0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勝璋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勝璋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辦此案,實已深有悔意,且本 案業已偵查終結,是應已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為被告李勝璋,有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李勝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於 民國108年5月7日裁定被告准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交保, 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故本院於10 8年5月7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3月在案。四、經查,本案被告李勝璋犯罪嫌疑固屬重大,然本院審酌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 且被告所供述之上手魏家豪業經警方查獲(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9472號案件偵辦中), 並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情 節、比例原則等情,可認本院前裁定羈押之必要性已有變更 ,且藉由命被告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對其應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約束力,即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 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準此 ,本案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 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
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4 萬元為適 當,爰命被告於提出4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