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418號
TCDM,108,聲,2418,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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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嘉銘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
第122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7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嘉銘(下稱被告)對於起訴 書所載各項犯罪事實均已全部認罪,且與偵查中所述相符, 就客觀犯罪行為並不否認,其供述反覆之處,僅在於其各次 行為主觀之意思,惟行為時主觀之意思,有賴於公訴人日後 於審判中之舉證程度,縱使羈押被告,是否即能釐清甚至證 明被告於行為當時之主觀意思,尚非無疑。又原羈押處分雖 以本案尚有共犯待查證為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 款之羈押原因,然衡酌本案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偶 然查獲,全部犯罪事實均係由被告供述而得循線偵辦,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立基於被告偵查中之認罪自白,且 被告已就該部分行為全部坦承,亦無從供述更多案情,被告 之供述與其上手林奇賢相衝突,若能證明林奇賢為其上手, 則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反 之則無法獲得減刑之優惠,依趨利避害之人性觀之,縱使被 告未經羈押,將來亦無與林奇賢串證之可能,是本案認有串 供之羈押原因,諒非妥適。末查,被告於羈押前,與母親、 太太及小孩同住,為獨生子,因家庭經濟環境拮据,始會為 了免費飲食、衣物,甚至微量毒品,淪為上手林奇賢之犯案 工具,被告過去也曾經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找員警借錢 吃飯度日,而被告現與配偶育有1 歲多之幼兒,未遭羈押時 ,尚可幫忙照顧幼兒,讓母親及妻子得以專心工作賺錢貼補 家用,現被告在押,導致配偶必須分心照顧幼兒,因而影響 收入甚鉅,然被告仍願意在如此拮据之情況下,籌措新臺幣 10萬元之保釋金,以求具保停押,能回家幫忙分擔家庭重擔 ,此金額對被告而言已為鉅額,更無逃亡之可能,按羈押乃 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屬最後手段,原審未慮及 以具保作為替代手段,自非妥適。另原裁定除羈押被告外,



尚對被告裁定禁止接見通信,惟如前所述,被告與尚未到案 之共犯林奇賢立場衝突,實難期待被告會為自己之不利益與 林奇賢串供,且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渠等接見、通信均需 受到一定監督甚至監聽,被告豈有再與他人串供之可能,故 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另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實非對被 告損害最小之手段,原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實難謂妥適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所列之理由,均與本法羈押要件不符 ,且亦不存在羈押之原因,原審裁定確屬違誤,懇請鈞院鑒 核,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 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明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 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經查,被告李嘉銘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1223號案件予以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5月27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雖坦承犯行,但其先前於偵查中供述有反覆之情形,且共犯 林奇賢尚未到案,相關案情仍未明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08年5月27日起羈押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宗 查核屬實。又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 審判,準此,本案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而非 屬承審合議庭作成之羈押裁定,是受處分人即被告如對該受 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自得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或 變更之。被告誤為抗告而提出刑事抗告狀,依上開說明,仍 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有證人林建辰徐世明等人之證述、被告所持 用行動電話之LINE翻拍對話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 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2包、分裝袋7包、電子秤1臺、 吸食器5組、行動電話2支,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本案尚有共 犯吳寬鳴(綽號「小安」)尚在偵辦中;而共犯林奇賢(綽 號「小林」,另案通緝中)則尚未到案,是本院審酌被告被 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將來可能遭處之罪刑非輕,且 有共犯尚在偵辦或通緝中,依合理之判斷,可認被告於面對 上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其他 共犯正在偵辦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衡酌被告 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 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所 述其家庭因素等,均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無關 ,本院礙難審酌,亦不得以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 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 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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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