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72號
被 告 張宏賓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9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形式上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三、查被告張宏賓(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其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所述不符,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經本院審核全卷,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 行均為否認,然依據卷內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被訴犯 行為數罪(起訴共4 罪),衡酌重罪逃亡乃人之本性,其妨 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 供述前後不一,並與證人證述有所歧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 理由書所揭櫫之羈押原因。而就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為確保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 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其所涉販 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 、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 羈押尚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再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
程序,從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辯護人雖以 其所提書狀所載事由聲請具保,然所指被告需照顧母親乙情 ,並非審酌之列,縱然屬實,仍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之認定。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 既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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