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畢佳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
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畢佳芯(下逕稱被告)因肇事 逃逸罪等案件,遭扣押之手機2支屬聲請人所有,該物並無 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 79號),雖經本院審結並於108年6月27日宣判在案,然本案 尚未確定,而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及其男友 許士垚所有(見相字卷第61、73頁),而前開2支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業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 第79號刑事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前開扣案 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 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 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 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