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健峻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74
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健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卉蓁及其配偶經營之億耀企業社前於民國106年9月起, 因工廠擴廠資金周轉不靈,急需用錢,向多家貸款公司借款 ,然林卉蓁仍未能因上揭借款而紓解其經濟壓力,因急需資 金償還其他借款之本金、利息並周轉,羅健峻為牟取不法利 益,趁林卉蓁急需資金急迫之處境,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1月6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交岔 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林卉 蓁,約定以如附表編號1 「計息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計算利 息,並由林卉蓁交付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之支票2紙 作為清償,羅健峻則先行預扣利息,僅交付42萬5000元;嗣 該筆借款本金50萬元部分,因林卉蓁到期無法還款,羅健峻 遂於106年11月17日再收取利息5萬元、同年月29日收取利息 9萬元、12月6日收取利息5萬元,藉此取得年息高達429%之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6年11月17日,在台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八方雲集前, 借款30萬元予林卉蓁,約定以如附表編號2 「計息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並由林卉蓁交付如附表編號2 「備註 欄」所載之支票1 紙作為清償,羅健峻則先行預扣利息,僅 交付25萬5000元;嗣該筆借款本金30萬元部分,因林卉蓁到 期無法還款,羅健峻遂於106年11月24日再收取利息3萬6000 元、同年12月4 日收取利息9萬元,藉此取得年息高達585%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106年12月4日,在彰化市大竹里統一超商前,借款40萬元 予林卉蓁,約定以如附表編號3 「計息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計算利息,並由林卉蓁交付如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載之
支票1 紙作為清償,羅健峻則先行預扣利息,僅交付36萬元 ,藉此取得年息高達506%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 卉蓁因不堪過重之利息負擔,於107年3月14日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卉蓁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羅健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 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89、9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借貸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與告訴人林卉蓁,告訴人開立支票還款 ,因告訴人到期無力還款,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 息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部分,伊為避免告訴人開立之支票跳票,自行存入50萬元兌 現該支票,其他借款部分,伊均沒有重利之犯意云云。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本案借款前,已多次 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收取之利息
較低,同意向被告借款,被告並非趁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而貸予款項;且告訴人借款時宣稱106年12 月左右貸款核 撥即可還款,卻借款多次均未還款,被告尚自行存入50萬元 避免告訴人交付之支票跳票,被告實無重利之客觀行為與主 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借款之次數與利息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卉蓁於警詢時證稱及偵查具結證稱:伊與被 告於106年11月6日約在臺中市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之統一超 商見面,伊以發票人為億耀企業社、支票號碼為AJ0000000 、A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106年11月20日、面額分別 為25萬元、25萬元之支票2 張向「雲林小吳」借款50萬元, 對方先預扣利息7萬5000元,伊實拿42萬5000元,期間於106 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八方雲集前,交付5 萬 元給對方作為展延上開2 紙支票之利息,於同年月29日,在 草屯鎮支付10萬元予被告作為展延票期之利息、於同年12月 6日支付利息5萬元作為展延支票之利息,該支票到期後,「 雲林小吳」於106年12月7日自己拿現金50萬元兌現支票,伊 再交付發票人為億耀企業社、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12月13日 、同年月15 日、面額各25萬元、票號分別為KA0000000號、 KA0000000號2張支票給被告;第2次借款於106年11月17日, 在臺中市烏日區八方雲集前,伊以發票人為億耀企業社、支 票號碼AJ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票載發票日106年11月27 日之支票向「雲林小吳」借款30萬元,對方先預扣利息4 萬 5000元,期間於106年11月24日在彰化市支付3萬6000元作為 展延票期之利息、於106年12月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統一超 商前,支付9萬元作為展延票期之利息;第3 次借款於106年 12月4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伊以發票人為億耀企 業社、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6年12月11日之 支票向「雲林小吳」借款40萬元,對方先預扣利息4 萬元等 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065號卷(下稱偵卷)第20 頁反面至 2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說的「雲林小吳」 就是在庭的被告,伊向被告借錢時有開發票日在後的支票, 利息是用借款當天與發票日間的期間計算,被告預扣之金額 及伊支付用以展延支票之金額都是利息,被告也說是還利息 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3頁)。 2.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就是「雲林小吳」,伊於106 年 11月6 日在臺中市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有預扣利息,告訴 人給伊2 張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同年月17日告訴人再向伊 借30萬元,伊有預扣利息,告訴人也給伊1 張同面額支票; 106年12月4日伊借給告訴人40萬元,有預扣利息,告訴人給
伊1張同面額支票;同年11月17日、24日告訴人有給伊5萬元 、3萬6000元,10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4日伊各收取9萬元 作為展延票期之利息,106年12月7日伊有去告訴人公司向告 訴人拿客票及2 萬元還款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展延票期所付之現金,伊有想要讓她扣 掉本金,但伊沒有跟告訴人講,支票面額也沒有改變,106 年12月6日告訴人為了延期面額各25萬元之2張支票,有給伊 5萬元,告訴人同年月7 日又匯給伊2萬元,這時告訴人已經 跳票了,該2 萬元是在還本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 頁)。足認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日期,向被告借款 50萬元,被告預扣15 天之利息7萬5000元,因告訴人無法如 期還款,復支付5萬元、9萬元、5萬元之延期利息;告訴人 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日期,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預扣11 日之利息4 萬5000元,因告訴人無法如期還款,復支付3 萬 6000元、9萬元之展延利息;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向被告借款40萬元,被告預扣8日之利息4萬元,之後告訴人 即跳票,未再支付利息等節,堪可認定。
㈡本件借款利率部分:
1.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 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 。
2.附表編號1 部分,告訴人第1次借款50萬元,預先扣除利息7 萬5000元,實際借得款項42萬5000元,該利息係以告訴人應 於15日還款計算,是告訴人借款時僅取得本金42萬5000元, 利率自應以此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換算結果,本次之利息應 為年利率429%(75000元÷425000元÷15天×365天×100% =429%)。
3.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45000元,實 際借得之款項為25萬5000元,該利息係以告訴人應於11日還 款計算,則利率換算結果為年利率585%(45000元÷255000 元÷11天×365天×100%=585%)。
4.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借款40萬元,預扣利息4萬元,實際 借得之款項為36萬元,該利息係以告訴人應於8 日還款計算 ,則利率換算結果為年利率506% (40000元÷360000元÷8 天×365天×100%=506%)。
5.上揭年利率429%、585%、506% 均屬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 ,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 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去甚遠,與 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 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無訛。
㈢本件借款原因部分:
1.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 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 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 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 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 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 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 2.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營的公司於10 6年9月間因新建工程及增設機器,資金缺口有2、300萬元, 當時伊們公司欠銀行大約1000多萬元,有向銀行貸款,但銀 行不繼續增貸,伊已經走投無路,如不借款公司票會跳票, 伊向第一家地下錢莊借錢時,第一次向地下錢莊借款是中租 車貸幫伊介紹,而被告不知為何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借款,被 告的借款都是15天、11天、10天、9天、8天,時間越來越短 ,更誇張有到7 天,就是電話講的跟實際上交易的時間點全 部都不一樣,一直在變,所以伊沒有辦法軋過來,伊都是開 公司票,不能讓公司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12 1至122頁)。是告訴人於借款當下係因經營之億耀企業社為 增設廠房、擴充設備,已向金融機構借款1000多萬元,無法 繼續借款,為籌資營運及支付營運所需,故亟需資金,否則 極有可能終致跳票倒閉,是告訴人借款當下之情狀自屬急迫 之情形。又依告訴人之借款條件,僅短短15天、11日、8 天 之期間即需支付借款本金429%、585%、506% 之高額利率 ,倘非有急迫情事,焉有支付如此高利率以求立即獲得現金 之理?是以本件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借款人,於本案各該
借款當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 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告訴人並無真正、絕 對之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 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應認告訴人確 係因有資金調度困難之急迫狀況,而亟須現金始向被告借款 無訛。
3.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借款當時稱尚有其 他債務,並詢問其利率為何,如利率較低可整合其他債務, 並無趁告訴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借款云云。惟查:告訴 人自106年9月起,確實多次向其他放款業者借款數十萬元不 等之款項,各放款業者收取非低之利息,借款對象至少有11 家不同之放款業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1至38頁)。然此亦堪認告訴人於該時期確實 需款孔急,始多方借款籌措,縱使遭放款業者收取高額利息 亦在所不惜。否則衡之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 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 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 下,相較被告如附表各次放款收取之利息已高達585% ,與 金融機構之利息顯不相當,衡情告訴人已有其他借款管道, 如非確有急迫情事,何需支付前述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堪 信被告確有趁告訴人於缺錢周轉,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境, 將金錢貸予告訴人,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況被告於 附表各次借款之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延期利息之頻率及 數額,確愈加速及高額,顯見被告因告訴人無法如期還款, 確益加收取高額利息逼迫告訴人,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 人已無資力,仍趁告訴人急迫陷於無從求助之處境,收取高 額利息等節,應屬明確。
4.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款,雖於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屆 期時,於106年12月7日自行存入票款避免該支票跳票一節, 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30頁),惟被告借貸上開款項與告訴人時,明知所預扣 15天之利息7萬5000元已與本金顯不相當,復接續於106年11 月17日收取利息5萬元、同年月29日收取利息9萬元、同年12 月6日收取利息5萬元,已如上述,其就此部分所犯重利罪已 屬明確。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 6年12月7日知道伊大概有1 筆7、800萬元的貸款會下來,他 說不能讓伊交付的支票跳票,才會在12月7 日自己去臺灣銀 行把那2張票兌現,同一天被告去伊公司換了KA0000000、00 00000號2 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係於 附表編號1 之借款契約成立後,因其他情事自行為告訴人兌
現該筆借款之憑據,然被告仍要求告訴人開立其他支票為擔 保,難認被告有免除告訴人債務之主觀意思,亦難認被告於 附表編號1 之借款初始,即有自行支付該票款之意思,是被 告於附表編號1 之借款時及嗣後陸續收取之利息,既已與本 金顯不相當,其所犯重利犯行即已成立,被告雖於收取重利 後自行兌現該支票,然此應屬被告與告訴人另外成立之債權 債務關係,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計息方式」欄 位所收取之利息,無重利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本院意見:
㈠按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 人間締結二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 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 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 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第344 條規定 之重利罪,如係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 (不包括非屬借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 隔一段時間始再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 ,同僅能認屬一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查本件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 筆借款,乃被告利用告訴人經營之公司行 號需貨款、票款周轉,而分別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該3 次借款本金與利息計算均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部分,被告於 放款時先行預扣利息後再次收取利息,該收取利息之行為, 乃為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於每期收取重利犯行,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於預定期間反覆為之,評價上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接續。
㈡原判決以被告前開加重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認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僅於106年11月6日收取利息 7萬5000元及同年月17日收取利息5萬等節,與本院認定被告 尚於同年月29日收取利息9萬元、12月6 日收取利息5萬元不 符。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則漏未認定被告尚於106年11月 24日再收取利息3萬6000元、同年12月4 日收取利息9萬元, 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當,則原判決認被告本案重利 之犯罪所得各為12萬5000元、4萬5000元、4萬元等節,已於
本院之認定不符,此部分尚有違誤。。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給付被告 50萬元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筆債務,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原判決不及參酌上情,亦難認妥適。 3.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雖無理由, 前已詳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 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 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 害匪淺,又被告犯後坦認客觀行為,惟否認具重利犯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 (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 款本息,以50萬元償還被告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是被 告貸予告訴人之本金已達120 萬元,而告訴人於本案前僅償 還被告本金31萬2927元,尚有80餘萬元未償,而被告僅以50 萬元之債權與告訴人和解,可見其已將所收取之本案利息充 作本金而與告訴人和解,是倘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雅鈴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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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貸款時間 │貸款金額(新臺幣) │計息方式 │備註 │主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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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1月6日│50萬元 │15天還款,借款時預扣利│告訴人交付票載發│羅健峻犯重利罪,│
│ │ │ │息7萬5000元。 │票日106年11月20 │處拘役伍拾日,如│
│ │ │ │ │日,支票號碼AJ70│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57365、0000000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收 │(面額各為25萬元│。 │
│ │ │ │取利息5萬元、同年月29 │);嗣後換票交付│ │
│ │ │ │日收取利息9萬元、同年 │支票號碼KA892364│ │
│ │ │ │12月6日收取利息5萬元。│5、0000000號支票│ │
│ │ │ │ │2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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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1月17 │30萬元 │11天還款,借款時預扣利│告訴人交付票載發│羅健峻犯重利罪,│
│ │日 │ │息4萬5000元。 │票日為106年11月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27日,支票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收 │AJ0000000號,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取利息3萬6000元、同年 │額30萬元支票。 │。 │
│ │ │ │12月4日收取利息9萬元。│ │ │
│ │ │ │ │ │ │
│ │ │ │ │ │ │
├─┼──────┼─────────┼───────────┼────────┼────────┤
│3 │106年12月4日│40萬元 │8天還款,預扣利息4萬元│告訴人交付票載發│羅健峻犯重利罪,│
│ │ │ │。 │票日為106年12月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11日,支票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AJ0000000號,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額為40萬元之支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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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