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13號
TCDM,108,簡上,213,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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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陳宏賓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21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宏賓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信三瓦斯 有限公司(下稱信三瓦斯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瓦斯給 客戶並收取瓦斯貨款,且應於每日下班前,將當日所收取之 貨款交付予該公司會計核對入帳,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 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日期下班時,在上址信三瓦斯公司內,未將當日所收 取如附表「收款金額」欄所示貨款悉數交付該公司會計核對 入帳,或將如附表編號2 「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全部予以 侵占入己,或僅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繳回金額」欄所示 貨款予會計入帳,而將附表編號1 、3 「侵占金額」欄所示 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信三瓦斯公司代表人楊朝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審卷第47至48頁),而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57頁,本院二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 人楊朝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21至22、51 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信三瓦斯公司被侵占款項明細、 被告之履歷表及自白書(偵查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憑,足 見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告陳宏賓受僱於信三瓦斯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運送 瓦斯予客戶並收取瓦斯貨款,及於每日下班前,將當日所收 取之貨款交付予該公司會計核對入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核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 3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3 次業務侵占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卻漏未就各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 未洽,且未及審酌一審判決後,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與告 訴人信三瓦斯公司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4 萬 1 千元乙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信三瓦斯公司代表人楊朝南 陳明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49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 調字第253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審卷第57至 58頁),則被告事後尚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舉,其量刑基礎 即犯罪後態度於上訴後已有改變,是原審之量刑即有未合。 被告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 所,盼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被告實有悔改之心,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屬有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



項,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併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信三瓦斯公司達成調解,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尚 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信三瓦斯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已如前 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信三瓦斯公司之代表人楊朝南於本 院審理中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0 頁),本院審酌以上情,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3 次業務 侵占犯行共計侵占4 萬1000元,雖未扣案發還告訴人信三瓦 斯公司,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信三瓦斯公司調解成立,並已賠 償完畢,已如前述,而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信三瓦斯公司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 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信三瓦斯公司,告訴人信三瓦斯公司 之求償權均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侵占時間 │收款金額│繳回金額│侵占金額│所犯罪名、應處之刑 │
│號│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1│107 年6 月10日│15,110元│ 110 元│15,000元│陳宏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07 年6 月28日│17,000元│ 0 元│17,000元│陳宏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07 年6 月29日│10,150元│ 1,150元│ 9,000元│陳宏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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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