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傅裕隆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34號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
續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傅裕隆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傅裕隆為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下稱華中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華中公司 係無資本、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且美國星塔集團亦未入 股華中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間 ,向陳文澤佯稱:其有一同學受聘於外商星塔公司,該公司 是從事石油、煉油、外匯方面之投資,若投資購買「星幣」 後閉鎖1個月,「星幣」將轉換成「塔幣」,「塔幣」將會 升值,並可經由電腦操作兌換新臺幣云云,並交付陳文澤投 資案之簡介文件,上面記載「2013年美國星塔集團收購臺灣 華中集團45.6%的股份」、「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 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本額2億元」等字,致陳文澤陷於錯誤 ,誤認美國星塔集團、華中公司之資本雄厚,並以此基礎評 估投資風險,而於104年7月15日、1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4000元、10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傅裕隆)購買「星幣」。 嗣陳文澤發現「星幣」轉換成「塔幣」後,無法兌換新臺幣 ,而向傅裕隆反應,傅裕隆則以網站後臺維修暫時無法兌換 等詞搪塞,繼而避不見面,星塔公司網站復關閉無法登入, 陳文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文澤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普通庭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 察官表示均無意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表示均無意見(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傅裕隆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就上 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參原審易字卷第62頁 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文澤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投資案簡介文件(參 高雄地檢他卷第16-17頁)、告訴人匯前開二筆資金之存款 憑條(參高雄地檢他卷第28頁)、被告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內載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匯入前開二筆款項 ,參原審易字卷第9頁)、華中公司之基本資料列印(代表 人為被告,參原審易字卷第13-15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有邀約告訴人投資星塔公司,並於邀約當時 交付投資案之簡介資料予告訴人,星塔集團並未入股華中公 司,且華中公司本身並無資金,亦無營運,告訴人匯給伊的 錢,伊領出換成人民幣拿到廈門直接交給李總之人,伊沒有 辦法提出證明等語(參臺中地檢偵續卷第23-24頁),且該
投資案之簡介資料記載「2013年美國星塔集團收購臺灣華中 集團45.6%的股份」及「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 額2億元、實收資本額2億元」等字,足見被告招攬告訴人投 資時,係以不實之投資訊息欺騙告訴人無訛。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適 用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 ,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所得, 以投資為幌子詐騙告訴人財物,嚴重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惡性非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所犯,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得非少,及 已賠償告訴人14萬元,尚有6萬元未賠償,且多次承諾於一 定時間還清剩餘之6萬元,惟迄今仍未賠償完畢,未見其賠 償之誠意。」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僅略謂:尚欠告訴人6萬元,因為 聯絡不上告訴人無法得知銀行帳號,未能及時給付該6萬元 ,原審為簡易判決後,已於107年11月12日將該6萬元給付完 畢,希望能給予從輕量刑等語,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處,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共詐騙告訴人18萬9000元,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諾賠償 告訴人20萬元,並已給付14萬元,尚欠6萬元,惟於原審判 決後,被告已於107年11月12日給付該6萬元完畢,此有郵政 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參原審簡字卷第13頁),且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 年11月12日給付告訴人6萬元完畢,亦即連同被告在原審判
決前償還告訴人之14萬元,被告共已償還告訴人20萬元,較 諸本件詐騙之金額18萬9000元,已然超過,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本件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 萬9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之」,即有未合,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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