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RI LONG(中文名杜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RI LONG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所竊取腳 踏車上貼有「陳○鴻」標籤貼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 紙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 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 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則為新臺幣50萬元,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尚非可取,惟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單 純、犯罪所用之手段平和,犯後雖經通緝,然於到案後業已 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貴重,所竊得之財物並已經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
頁),兼衡其係來台工作之外勞,社會資源較為不足,及被 害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腳 踏車1 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見偵卷第2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16314號
被 告 DO TRI LONG (中文名:杜智龍、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12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RI LONG (中文名:杜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20分 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烏日火車站前,竊 取陳○佑(89年生,年籍詳卷)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1 輛(美利達牌、藍色、車架號碼:000000000000000 )得 手。嗣經陳○佑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失 竊而報案,復於107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烏日火車站 前,發現其腳踏車與另1 輛為VO TIEN NGHIA (中文名:武 進義)鎖在一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DO TRI LONG 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供 坦承未經所有人同意逕行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辯稱: 伊是於107 年3 月2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宿舍裡面看見這台藍色美利達腳踏車沒 有上鎖,就直接騎走了云云。惟查,被害人陳○佑於107 年 2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至烏日火車站前 停放,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發現系爭腳踏車失竊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於警詢時指述歷歷,縱被告所辯 為真,惟竊取他人竊得之贓物仍無礙竊盜罪之成立。此外, 復有證人VO TIEN NGHIA 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證領保管單、 商品保證卡、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可資 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