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33號
TCDM,108,簡,733,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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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涺松



      江政修



      紀沛誼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
度偵字第32809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1942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涺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政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紀沛誼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繳稅證明(易字 卷第28-46 頁)」、「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671號調解 程序筆錄暨匯款執據(易字卷第51-53 頁)」、「被告3 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石涺松江政修紀沛誼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行使,其在業務所掌文書上記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對於 使用「林紘本」名義申報被告石涺松薪資,並非逐年起意, 乃被告石涺松任職期間因無法以個人名義為之,其薪資領取



反覆以「林紘本」名義申報而持續之,渠等之實施時間密接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3 人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 之法定刑雖相同,但本院考量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 ,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衡以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侵害情節較重, 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3 人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辦理申報員工薪資資料, 竟使用「林紘本」名義之不實文書申報薪資,危害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林紘本」名義之 受損,欠缺守法觀念,惟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坦承己過錯誤 ,已向國稅局補繳完稅(參易字卷第28-29 頁、第31頁、第 33-34 頁之繳稅證明),且與告訴人林紘本成立調解暨履行 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參易字卷第51-53 頁之調解程序筆 錄暨匯款執據,第5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亦 同意不再追究(參院卷第50頁),衡以被告江政修係負責人 、被告石涺松係司機,另被告紀沛誼則屬會計聽從指示辦理 之角色情節較輕,及被告3 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 ,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渠等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石涺松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63年度易字第99 6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64 年度執字第382 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及被告江政修紀沛誼2 人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國稅局一經通知即 補繳完稅,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緩刑之宣告,皆如上述,被告3 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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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