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阿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688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阿柱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阿柱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阿柱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 年1月20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原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提高。從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阿柱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前2款為「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 地之危險存在;反觀第3 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與前2款有所區別,對自然環境、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廖阿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被告乃暫時提供土 地予友人堆置本案廢棄物,事後因無法再尋得該友人將廢棄 物品載走,故而於原地加以堆置,而本案廢棄物經臺中市環 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上 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是被告所為實與任 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顯然輕重有別 ;又被告事後亦已將廢棄物清除及將土地恢復原狀,本院斟 酌再三,認若被告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 年以上 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 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提供土地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胖」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誠 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 事後亦已將土地現場清理完畢、恢復原狀,及參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廢棄物堆置之期間、面積 ,暨衡以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承租之土地上種植 竹筍為生、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見本院卷第 3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廖阿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並已將土地現場之廢棄物清運 完畢,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期使其日後 能謹慎行事。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造成之破壞,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考量被 告之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83號
被 告 廖阿柱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阿柱自民國97年起,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代價,向不知情之林保儀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至107年12月31日止,而為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4 年年初某日起,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胖」之人堆置廢棄物,「大胖」因而將乳白色及黃 色疑似工廠黏著劑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3.5噸貨車載運共 計2車次之該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04年10月26日,指派稽查人員會同警 方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置約200袋之乳白色 及黃色疑似工廠黏著劑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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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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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廖阿柱於警詢、偵訊│1、其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 │
│ │之供述。 │ 證之事實。 │
│ │ │2、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土 │
│ │ │ 地提供「大胖」堆置本 │
│ │ │ 件查獲物品之事實。 │
├──┼───────────┼────────────┤
│ 2 │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被告向地主林保儀承租系爭│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土地之事實。 │
│ │地租賃契約書。 │ │
├──┼───────────┼────────────┤
│ 3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在系爭土地上查獲本件廢棄│
│ │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物之事實。 │
│ │稽查紀錄表、環境檢驗科│ │
│ │檢驗報告、108年2月11日│ │
│ │中市環稽字第1080012105│ │
│ │號函、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維 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