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28號
TCDM,108,簡,728,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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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108年度易字第6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味王代謝可可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靜於本院 訊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洪浩仁所任 職管領之寶雅生活館漢口店內擺設之日本味王代謝可可1 盒 供己食用,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損害告訴人權益,事 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30 元,然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味王代謝可可 各1 盒,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已食用完畢等語 (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98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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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