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清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旭清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旭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書1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旭清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 算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 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980元,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份(見
本院易字卷第89頁)附卷可考,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且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犯後因躁症發作而入院治療,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同上卷第65頁)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抽水馬達1 個,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 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980元,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獲得填補,衡以本案被告之罪責與如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尚屬相當,應足達成犯罪預防目的,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34129號
被 告 張旭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3 日1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振宇五金百貨」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副店長吳景 隆所管領、價值新臺幣3980元之抽水馬達1 個,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將竊得之上開商品載離現場 。嗣吳景隆發現遭竊,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景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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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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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旭清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曾於 107 年 7 │ │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月 3 日 19 時 14 分許 │ │
│ │ │,身穿灰色短袖上衣、藍│ │
│ │ │色格子短褲、頭戴白色鴨│ │
│ │ │舌帽、腳穿夾腳拖前往上│ │
│ │ │開「振宇五金百貨」,並│ │
│ │ │坦承白色電動自行車為其│ │
│ │ │所有,而黃白相間之安全│ │
│ │ │帽為其子所有之事實,惟│ │
│ │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 │ │辯稱:伊並無於 107 年 │ │
│ │ │7 月 19 時 32 分許,身│ │
│ │ │穿深色雨衣、深色長褲、│ │
│ │ │頭戴黃白相間之安全帽、│ │
│ │ │腳穿夾腳拖鞋至上開「振│ │
│ │ │宇五金百貨」竊取抽水馬│ │
│ │ │達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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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吳景隆、證人│全部犯罪事實。 │ │
│ │即被告之妻洪淑惠於│ │ │
│ │警詢中之指訴、證述│ │ │
├───┼─────────┼───────────┼────┤
│ 3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10 │之時、地,行竊之全部犯│ │
│ │張、現場蒐證照片 3│罪事實。 │ │
│ │張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