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76號
TCDM,108,簡,676,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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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年度偵字
第12180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三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吉列無感刀片壹盒、吉列無感動力刀片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林三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處斷。三、核被告林三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98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63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確定, 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 役40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 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再 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4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仍 不知悔悟,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顯然對刑罰反應 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自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 有多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復趁機竊取被害人賴怡如 所任職管領之寶雅生活館山西店內擺設之吉列無感刀片、吉 列無感動力刀片各1盒,供己使用,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 薄,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合計價值新 臺幣1269元,未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吉列無 感刀片、吉列無感動力刀片各1盒,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80號
被 告 林三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 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1年12月25日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 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執行後,再接續 執行另犯竊盜罪所處拘役40日,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於10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7 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25日12時5分許,在賴怡如所任職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山西店內,徒手竊 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吉列無感刀片1盒、價值679元 吉列無感動力刀片1盒等物,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攜 出,而竊取得逞,並將上開竊得財物使用完畢。嗣賴怡如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三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財物照片 共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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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