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59號
TCDM,108,簡,659,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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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4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錦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所 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 用,雖使該詐欺者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徐美 芬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揭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 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徐美芬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 之詐騙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於106年9月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 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妨害風化 、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 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被害人徐美芬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所生之 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徐 美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在六輕工作,月收入2、3萬元,離婚,不須 扶養他人(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分得被害人徐美芬遭 詐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而獲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本身有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另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帳戶已遭警示,實 質上已無價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
被 告 黃錦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榮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 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 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3日,於10 6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黃錦榮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 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6年11月初,在臺中 市中清路上某處,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下稱 合庫中清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交與友人「韓生」(音譯)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某成員化名為徐美芬之子,於106年11月20日中午 12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美芬,向其訛稱因週轉不靈亟需 現金,致徐美芬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旋於106年11月 23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黃錦榮 上開帳戶內。嗣因徐美芬向其子本人查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錦榮於本署偵查中供承曾交付上開合庫中清分行 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韓生」之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與「韓生」係之前在雲林 六輕工作時認識,106年11初,「韓生」稱因有案在身,帳 戶無法匯款,故向伊借帳戶,故才在臺中市中清路附近,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韓生 」,之後即未 再過問「韓生」帳戶使用狀況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由該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徐美芬,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被告設在合庫中清分行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 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 符常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陳稱與「韓生」係朋友,並 將帳戶借其使用,然卻無法提供「韓生」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供本署查證,其所辯即非無疑。
(三)另參以我國對一般人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 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屢次揭露,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韓生」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 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其幫助詐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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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