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06號
TCDM,108,簡,50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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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
47號、107 年度偵字第2501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9 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3208號),本院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許家 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許家彰提供A 、B 門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經被告張智凱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持作為上網之工具,供 其等分別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將自己之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犯罪歪風,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 序,所為實非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分別 已與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夠麻吉股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86 頁、簡字卷第47 頁),並斟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辦門號的先生說門號開通後會把



手機賣掉,再支付辦門號的錢,但後來就聯絡不上,也沒有 給錢等語(偵一卷第243 頁),此外,依本案卷證,亦查無 被告就此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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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