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8年度,4號
TCDM,108,秩抗,4,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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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林祐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年度沙秩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為旅遊 團導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抗告人帶領大陸 旅遊團前往臺中市后里區花博園區花舞館主題牆附近參觀, 惟因大陸遊客頻頻出現不守參觀規定之行為,該花博園區工 作人員即同案被移送人蔡志明(下稱蔡志明)遂要求抗告人 善盡職責、協助勸導並約束團客停止違規行為,並指責抗告 人袖手旁觀、放任團客脫序,蔡志明隨即欲以手機拍攝抗告 人。然因抗告人拒絕被拍攝,復認為蔡志明口氣粗暴且漠視 其努力,雙方乃發生口角爭執,抗告人竟先以拳腳攻擊蔡志 明,蔡志明亦出手反擊抗告人,雙方進而扭打,互相推擠拉 扯鬥毆致雙方均成傷,旋經警到場而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蔡志明所稱不守參觀規定者,並非抗告人所 帶領之旅遊團,且抗告人已重複對自己所帶領之團員宣導相 關規定及要求遊客遵守規定,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然蔡志明 卻仍指抗告人所帶領之團員違反規定,並對抗告人大聲咆哮 ,隨即動手搶取抗告人之識別證未果,還試圖對抗告人拍照 ,抗告人已盡量閃躲,仍遭蔡志明攻擊身體,抗告人僅採取 消極防衛,選擇閃躲、退避及報警處理,並無原裁定所認定 之相互鬥毆情形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林宣辰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工作的時候,看到導 遊(註:指抗告人)跟員工吵架進來我工作的區域,我走過 去上前想要隔離吵架雙方,兩方還是繼續吵架,對方導遊先 動手,他先出拳頭再出腳,我方工作人員才出拳反擊,兩方 扭打起來,場面混亂,我無法看清更多打鬥細節,扭打結果 我們工作人員被導遊壓制在地,之後我們有更多工作人員前 往隔開雙方」等語;證人劉濬豪亦證述:「...當初我跟導 遊正在聊天途中,該名員工蔡志明上前想要指證導遊他的團 員不守規矩,導遊首先先委婉解釋,但是蔡志明想要上前用 手機拍攝導遊並說會網路上傳,導遊回答如果你拍我,我會 踢你,你不可以拍我,蔡志明堅持要拍照,於是導遊踢出第 一腳,兩人開始扭打,兩人抱在一起,互相用手抓對方的頭 ,雙方兩隻手都有使用,比較嚴重的是蔡志明以手指抓傷導 遊眼睛,之後館內其他員工分開兩人,分別送醫護室和休息 室,導遊當下有立刻報警」等語;核與蔡志明於警詢中所述 :「...相對人說如果再這樣嚴厲指責他,他就要打我,我 原本不相信他會真的動手,接下來他就真的動手了,他用手 作勢要打我,實際出右腳踢我左側肋骨,我為了要自衛而反 抗,我想抓住他手腳避免他攻擊我,但我抓不到,隨即被他 用手勒住我脖子壓制在地上,一直到我同仁來我們才分開, 相對人就繼續帶他團員離開現場」等語相符,顯見案發時, 確係抗告人先腳踢攻擊蔡志明,二人隨即相互扭打鬥毆無訛 。參以蔡志明當日確實受有臉部挫傷、鼻子鈍傷、頭部挫傷 、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身體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所 辯:僅消極防衛,選擇閃躲、退避方式云云,即非可採。 ㈡抗告意旨另以:違規者並非抗告人所帶領之旅行團團員云云 。然抗告人於警詢中即供稱:「我因為當導遊工作,帶大陸 團來花博館參觀,因為客人不守規定,受到工作人員指正, 相對人過來指責導遊為何不糾正客人不遵守規定,口氣兇惡 ,我極力解釋並當場為客人行為道歉,...」等語,則抗告 意旨所陳,亦難採認。再者,抗告人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係以其有無互相鬥毆之行為作為審 認之標準,而抗告人與蔡志明確有相互鬥毆之情事,業已認 定如前,原裁定亦憑此認定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至 於案發時,在花博園區內不守規定之參觀者究竟是否為抗告 人之團員,實與前述認定無涉,是抗告意旨此揭所辯,亦無



理由。
㈢從而,堪認抗告人與蔡志明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且其等 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裁 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 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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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