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8年度,20號
TCDM,108,智附民,20,2019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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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修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任秉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號19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825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 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與林婉 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2 萬2,38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與林婉瑜連帶 給付原告3,959 萬6,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19號 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 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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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