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8年度,19號
TCDM,108,智易,19,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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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638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中智簡字第4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央明知「KINGONE 及圖」之商標文 字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係告訴人黃瑞賢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取得商標權,註冊號: 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視訊螢幕、電腦喇叭、音響喇叭商 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 3 月間,向金冠批發以每個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 購買之仿冒金冠藍牙喇叭商品3 個,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而在商標權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商品上 ,使用前揭相同註冊商標,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之仿冒品,竟自購入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號81 2 號其所擺設之娃娃機內,陳列放置上開購入之仿冒藍芽喇 叭3 個,供不特定人夾玩,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新臺幣1780 元,若客人投入金額達1780元,即可獲得上開仿冒藍芽喇叭 ,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嗣經告訴人蒐證報警後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萬央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係以被告陳萬 央之供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鑑定證明書、評定申請書、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所刊登之拍 賣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否認犯罪,扣 案之金冠藍芽喇叭【下稱系爭藍芽喇叭】是我買來放在夾娃 娃機裡面的,檢察官問我系爭藍芽喇叭是向誰購買的,我跟 檢察官說是向大陸批發商購買的,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是臺 灣還是大陸的商標權是正版的,所以我才會表示認罪,我是 經朋友介紹這類商品有客人喜歡,才買來販售,我當時不知 道這個商品跟大陸金冠公司有商標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智 易卷第67-68 頁、第126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 97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 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 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
1.系爭藍芽喇叭是裝在1 只藍色橢圓形鐵盒內,盒蓋正面載 有「金冠KINGONE 」之字樣,盒底則有系爭商標圖樣,記 載型號為「K88 (Standard version)」,並以簡體字記 載「專利產品」、「仿冒必究」,以及產品之特色、參數 、公司信息等內容,其中公司信息載明為「深圳市金冠傳 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此外,系爭藍芽喇叭附有使用說 明書、深圳市金冠良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合格證,另系 爭藍芽喇叭上亦有系爭商標圖樣,底部載明為型號「K88 」、「本產品通過NCC 認證」,係由深圳市金冠傳奇電子 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告訴人提出之扣 案物,並將上開內容均拍照附卷,有系爭藍芽喇叭之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19號卷【下稱本



院智易卷】第91-101頁)。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系爭藍芽喇叭我是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之新動力批發購買的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67頁)。準 此,系爭藍芽喇叭為深圳市金冠傳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出 品之商品,被告則是透過新動力批發購買取得,堪先認定 。
2.系爭商標圖樣經深圳市金冠良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中華 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申請登記著作權,依該著作權登記 證書之記載,系爭商標圖樣為深圳市金冠良品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於西元2012年(民國101 年)11月28日創作完成, 並於西元2012年(民國101 年)11月28日在深圳首次發表 之美術著作,經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審核後,於西元2013年 (民國102 年)3 月13日予以登記,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版權局編號00000000號之著作權登記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07 年度中智簡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 20-21 頁);又系爭商標圖樣經尹紅生於西元2016年(民 國105 年)7 月28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 總局商標局申請註冊,核定使用於揚聲器音箱等商品,有 該局核發之編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查(見 本院簡字卷第22-23 頁),可知系爭商標圖樣在大陸地區 經登記為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創作完成並屬經發表之美 術著作,更於民國105 年經註冊為商標。再酌以深圳市金 冠良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尹紅生於民國101 年12月 22日起,在大陸地區舉辦金冠型號「K3」藍芽音箱之發表 會,經媒體披露報導,有相關網路新聞報導存卷可憑(見 本院簡字卷第26-36 頁),依照該報導內容顯示,當時型 號「K3」之金冠藍芽音箱,其上已有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 之LOGO(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又參酌網路上不論是媒 體報導或論壇討論,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起,已有金冠 藍芽音箱之相關分享文、測試文及討論串,有網頁資料截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7-77 頁),在在顯示深圳 市金冠良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藍芽喇叭,在 大陸地區已銷售多年,且在網路上頗獲好評,是被告辯稱 :我是經朋友介紹這類商品有客人喜歡,才買系爭藍芽喇 叭來販售,我當時不知道系爭藍芽喇叭跟大陸金冠公司有 商標權的問題等語,即非無憑。
3.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轄區內關於系爭商標圖樣之檢察書類 ,結果顯示告訴人針對多起商家在選物販賣機內販賣系爭 商標圖樣之藍芽喇叭,提出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24502 、16404 、26177 、26440 、3020 8 、30209 、30210 、30211 、30212 、30213 、30214 、30215 、32822 、32823 、32824 、32825 、32826 、 32827 、32828 、32829 、27007 、28530 、28533 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9-61 頁),而上 開不起訴書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大多略以:難認該案被告具 有主觀上之直接故意,而認該案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 處分。是由不少商家選擇輸入金冠藍芽喇叭置入選物販賣 機販賣乙節,可知深圳市金冠良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生 產之金冠藍芽喇叭在市面上確有相當名氣,故商家才有意 願輸入販賣,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確實明知系爭藍芽喇 叭上之系爭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在我國註冊登記為商標 ,實屬有疑,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系爭藍芽喇叭為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猶仍故意販賣之主觀犯意,亦難逕認。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檢察官認為被告有違 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固非無見,然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尚 難確信被告係明知系爭藍芽喇叭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主觀犯意,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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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深圳市金冠良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深圳市金冠傳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