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91號
TCDM,108,易緝,9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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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48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
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蓉犯散布文字、圖片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李詩詩」均更正為「 李師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108 年5 月20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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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