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127號
TCDM,108,易緝,127,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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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怡如(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4年8月22日,前往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 00000號。被告曾富群(原名曾政雄,94年6月30日改名)於 94年7月26日,前往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自己名義開 立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號。陳怡如、曾富群可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陳怡如、曾富群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其開戶完畢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 年人使用。該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取得陳怡如、曾富群前開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於 同年8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劉雲倪位於臺中市○○路 000號住處之電話,播送催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款之語音訊息,誘使劉雲倪按電話「9」鍵轉接服務人員後 ,向劉雲倪佯稱其已遭人冒用身分資料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 ,應即向「高雄前鎮分局金融犯罪調查科」報案。劉雲倪不 疑有他,即按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撥打00-0000000號之電話, 而由前述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劉文賢警官」名義受理報案,並指示劉雲倪撥打00-00000 000之電話號碼,與「臺北金融控制局林振忠主任」聯繫。 劉雲倪復依其指示撥打電話,而由另1名有犯意聯絡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電話中自稱為「林振忠主任」 ,向劉雲倪佯稱其個人資料遭銀行行員盜用,並以監控帳戶 為由,要求劉雲倪配合將定期存款解約轉存活期儲蓄及申辦 電話語音轉帳約定,將「管制專員曾富群」設於臺中市第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列於約定書,供監控人 員將劉雲倪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入上開帳戶內,以避免遭人 盜領,致劉雲倪誤信為真,悉依其指示辦理,並將電話語音



轉帳密碼告知該名自稱「林振忠主任」之人。該詐欺集團取 得劉雲倪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後,即自同日下午1時13分許 起,陸續以電話語音自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及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雲 倪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129萬9000元, 至前揭曾富群之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取之。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詐得劉雲倪之財物後,為分配所得利益,即於同年8月25 日自上開曾富群之帳戶內,轉帳匯款120萬元至前揭陳怡如 之帳戶內,劉雲倪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曾富群,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曾富群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 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 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 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 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 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 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 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 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 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曾富群被訴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該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本 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8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9日開始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94年度交查字第1099號卷宗第4頁),於95年8月3日起訴 ,並於95年8月31日繫屬本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8 月31日中檢惠歲95偵13168字第64448號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紀 錄科收件章日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顯不能繼續進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 應自94年8月24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 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 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9月2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12 月8日期間(共計1年2月9日),並扣除檢察官於95年8月3日 提起公訴後迄至同月31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 (共計28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4月5日。綜 上,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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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