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72號
TCDM,108,易,972,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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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子成(原名洪正宗,民國104 年10月1 日改名)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 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5 月11日至18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之「 大買家量販店」,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雅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張雅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 )取得上開帳戶金融資料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許,假冒係孫玉 燕之姪子孫浩,撥打電話向孫玉燕佯稱:因投資法拍屋, 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明日即可還款云云,致孫 玉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臨櫃匯 款15萬元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洪子成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嗣 孫玉燕屆期未獲還款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孫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77至78頁),而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7、79頁),且:
㈠上開臺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於107 年5 月11 日曾前往臺中銀行辦理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後,在臺中 市大里區之「大買家量販店」,將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雅瞳」之人,嗣告訴人孫玉燕於107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 許,遭「張雅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而依指 示匯款15萬元入被告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孫玉燕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 並有被告之帳戶個資檢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 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上開帳戶之臺中銀行各類帳 戶查詢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 定書、金融卡暨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及台幣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57至59、63至 85、91至93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臺中銀行 帳戶確遭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 ,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又衡諸一般常情,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前曾擔任取款車 手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且於10 5 年間因提供其所有大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6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63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上開判決 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137 至143 頁,本院卷第頁17至25),參以被 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要求職,才交付上開臺中銀行帳戶給 「張雅瞳」,伊知道帳戶可能會被做為詐騙使用等情(見本 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因急於求職,在已有懷疑之際,仍 將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已難謂 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孫玉燕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 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幫助之 正犯未經查獲,依卷證所示,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 欺之正犯有3 人以上,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孫玉燕於警詢時所 述之詐欺手法,並非必須由3 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 蓋一人分飾多角,亦非罕見),故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 此敘明。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擔任詐欺車手經法院判刑,有上述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謹慎行事,竟提供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 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氣焰,且使得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錢難以追復,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歪風盛行 ,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關係,且造 成告訴人孫玉燕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復衡酌被告犯後終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尚知認錯,惟未能與告訴人孫玉燕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已離婚、育有2 名稚子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按立法意旨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已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 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 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 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 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 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固將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張雅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乙節,已如前述,然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已自「張雅瞳」所屬詐騙集團處獲取報酬或任何 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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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