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弼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弼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弼富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 00號「湧興寺」前,因酒後向寺內比丘商借金錢一事為寺方 報警處理,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楊 勝傑據報後,於同日14時5 分許前往現場處理,詎蕭弼富明 知楊勝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執行勤務之警員楊勝傑手比中指,並咆哮辱罵「幹你 娘機掰」、「看三小」、「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楊勝傑將蕭弼富壓制在地予以逮捕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本案其 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密錄器光碟查核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暨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錄音譯文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 第65頁),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前於103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又再犯罪質相同本罪,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犯罪 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就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其借貸金錢糾紛, 即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不僅貶損員警個人之人格法益,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 務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應係一時情 緒失控,致罹刑章,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目前從事冷氣技工、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