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76號
TCDM,108,易,776,201906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隆明知自己在西濱快速道路工程僅擔任臨時工,並未承 攬或投資「彰化芳苑王功漁港快速道路工程」(下稱王功快 速道路工程),亦未投資中科工地工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中旬之某日 中午12時許,在謝麒鴻(原名:謝泳淋)位於臺中市龍井區 新興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其佯稱:我承攬王功快速道 路及中科工地等工程,需資金運作,如能投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1 個月完工後即可獲得5 萬元之紅利云云,致 謝麒鴻陷於錯誤,向林漢斌商借30萬元後,於上址將該30萬 元交付予陳文隆,詎陳文隆未依約返還30萬元亦未給付紅利 即失去聯絡。
二、案經謝騏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簡稱烏日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陳文隆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謝騏鴻交付之30萬元,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告訴人拿30萬 元,但這是借款,不是投資,我當時跟告訴人說我最近比較 沒工作,需款買一些醫療用品,告訴人就答應借我,我不曾 向他提過投資工程之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 年間向證人即告訴人謝騏鴻收取其所交付之 30萬元,且該30萬元係證人謝騏鴻向證人林漢斌所商借,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謝騏鴻林漢斌於警詢、或兼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1-12 、29-30 、48-50 頁 ;本院卷第58-65 頁)所為之證述相符。




(二)又證人謝騏鴻遭被告詐騙之過程,業據其①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104 年3 月中旬,跟我說有中科工程要做,需款 30萬元才能接工作,問我要不要投資或借他30萬元,工程 時間約1 個月,工程結束我可以獲利5 萬元,我不疑有他 ,但因我沒錢可投資,就向證人林漢彬借款30萬元,證人 林漢斌是在我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住處內,將現金30 萬元交給我,我親手將現金拿給被告,但時間到了被告卻 沒給錢,他從(104 年)5 月21日開始不接我電話,我才 報警處理等語(見偵23601 卷第11-12 頁);②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邀我投資,他說他承攬了一些工程,但缺資金 ,說是中科工地的工程及王功快速道路工程,說是同一期 間這2 個工程都有在做且工期很短,完工時我可以獲利 5 萬元,我才向證人林漢斌借30萬元,並有向證人林漢斌轉 述被告跟我講的內容,後來證人林漢斌在我住處交現金30 萬元給我,證人林漢斌在場之下我將錢拿給被告等語(見 偵23601 卷第29-30 、48頁正反面);③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是去友人「阿海」家聊天認識被告的,被告說 他在駕駛挖土機做工程,但他實際的工作內容我不清楚。 我於104 年3 月間交3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他說要做工程 ,要我投資,說是在中科工地及快速道路2 個工程,約定 1 個月後即104 年4 月就可以還我本金30萬元跟獲利5 萬 元,所以我向證人林漢斌借錢,證人林漢斌也有跟被告談 過,談完後覺得可以,但因證人林漢斌不認識被告,所以 證人林漢斌是把錢借給我,算是由我出面投資,沒有收利 息,想說到時有賺錢再給證人林漢斌分紅。後來證人林漢 斌在我家拿30萬元給我,由我轉給被告。但在原本約定還 錢時間到的時候,曾有1 次被告已承諾我跟證人林漢斌說 要還錢,我們相約見面,當天12點證人林漢斌還先到我家 等,要一起去,我11點半、11點50先後打給被告他都還有 接,說他在路上快到了,但到12點打,電話有通但他不接 還掛掉,之後一直打被告電話,他就都不接了。投資的事 被告是向我提了2 至3 次我才同意,我交30萬給被告不是 借款,被告並沒有跟我提過這30萬要用來看病、動手術或 買醫療用品,也沒提過他家人身體有何狀況,他家人我不 認識,我也沒去過被告家,如果是那樣的話,我不會去借 錢給被告,真的借了我也不會像這樣告他。當時我之所以 相信被告,是因為遇到他時,他都剛下班身體很髒的情況 ,所以我想說他真的有在做工程,在這之前我與被告不曾 有金錢往來。被告沒有還30萬之後,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 ,他不接,過一段時間我就報警。被告迄今沒還任何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58-65 頁)明確。本院審酌證人謝騏鴻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一致,所指訴遭被 告詐騙及催討款項之過程具體纂詳,復核與證人林漢斌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謝騏鴻跟我借30萬元說要跟被告一 起投資工程,我將30萬元現金拿到證人謝騏鴻住處時,被 告也在場,我將錢交給證人謝騏鴻,他當天在我面前將錢 交給被告等語(見偵23601 卷第48頁反面-49 頁)大致相 符,且有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16 頁)在卷可佐,是證人謝騏鴻 之指訴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該30萬元係借款,並就其等間之借貸關係供稱 :我向證人謝騏鴻借款時,有跟他說沒什麼工作,經濟狀 況不佳,等身體好一點,我再找好一點的公司慢慢還,沒 約定何時還款,也沒約定利息,亦未提供票據等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9、71頁)。然查,證人謝騏鴻證稱其 交付被告30萬元後約莫1 個月,曾偕同證人林漢斌向被告 催款,被告並與其等相約見面還款,然卻在約定之日失聯 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9-71 頁),是依此客 觀事實,顯與被告所辯該30萬元係與證人謝騏鴻未約定還 款期限之借貸關係不符;益徵證人謝騏鴻證稱:被告說投 資30萬元後約1 個月可以獲利5 萬元等語可採。又證人謝 騏鴻與被告僅是在綽號「阿海」之共同友人家偶然相遇而 結識之朋友,證人謝騏鴻固略知被告係從事駕駛挖土機相 關工作,然對其僅是擔任挖土機司機或自行開設公司等確 切工作內容、型態均不清楚,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證人謝騏 鴻僅是一般朋友(見本院卷第71頁),況被告於本案偵訊 時甚至不知證人謝騏鴻之真實姓名,此依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問:是否認識謝騏鴻,原名謝泳淋?)不認識。我 認識1 個叫做「阿鴻」的等語即可明之,顯見其2 人並非 交情深厚之摯友。而本案證人謝騏鴻交予被告之30萬元係 其另向證人林漢斌商借而來,業如前述;則依被告及證人 謝騏鴻之交情,殊難想像證人謝騏鴻會在知悉被告經濟狀 況不佳,無償債能力之情況下,仍逾越自身經濟能力範圍 ,轉向他人商借款項來借給被告,且金額達30萬元,復未 約定任何利息,亦未約定還款期限、未要求借款人簽發票 據等作為擔保,是被告所辯稱之借貸關係,衡與常情不符 ,要難採信,應以證人謝騏鴻所證被告係佯以「承攬施作



工程如投資30萬元,約1 個月後完工即可獲利5 萬元」為 由向其詐取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方轉向證人 林漢斌借款投資等情,較為可採。
(四)承上所述,被告係以投資王功快速道路等工程為由向證人 謝騏鴻取得30萬元,然彰化縣政府並無辦理該相關工程, 有彰化縣政府106 年3 月30日府工程字第1060098459號函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被告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我是駕駛挖土機的司機,並未承攬王功快速道路工 程,我只是臨時工,人家叫我我才上工,曾做過西濱快速 道路靠近王功的工程。104 年向證人謝騏鴻拿取30萬元時 ,當時我沒什麼工作,身體也不好,月收入約2 萬元等語 (見偵緝卷第67-69 頁;本院第68-69 頁),是被告以前 揭不實事項邀約證人謝騏鴻投資而取得30萬元,確屬施用 詐術行為,堪可認定。又被告向證人謝騏鴻收取30萬元時 ,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償還能力,參以被告取得款 項後,對於證人謝騏鴻之催討置之不理,此經證人謝騏鴻 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供陳:證人謝騏鴻打電話跟我要錢後 來我就不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所是認,是被告向 證人謝騏鴻詐取該30萬元,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 頁),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 ,竟佯以投資工程為由,詐得告訴人謝騏鴻交付之30萬元, 非但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 ,且迄今未賠償分文,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已離婚,子女 已成年,目前罹患癌症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陳文隆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謝騏鴻並因此 取得3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30萬元係被告詐欺犯 行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返還分文,是該30萬 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