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25號
TCDM,108,易,725,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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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榮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張慶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榮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張慶培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 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柏榮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許志嘉、黃 沛嘉、柯坤成同時而不同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許 慧紅開設之仁和薑母鴨店(下稱上址薑母鴨店)飲酒、用餐 時,雙方因故產生嫌隙,陳柏榮陳柏榮尚未達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程度)即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通訊軟 體LINE語音通話要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 之人)到場,嗣上開不詳之人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另一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不詳之人與另一不詳之人一同駕車前往上址薑母鴨 店後,由上開不詳之人持刀(未扣案)走至許志嘉黃沛嘉柯坤成用餐桌前,先徒手將餐桌翻掉,餐桌上之薑母鴨熱 湯因而四處噴濺,致黃沛嘉因而受有燙傷、柯坤成受有右前 臂燙傷之傷勢(陳柏榮涉嫌教唆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詳如後述),上開不詳之人同時再持刀作勢朝許志嘉揮 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志嘉,致許志嘉心生畏懼 並予以閃躲,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上開不詳之人與另一 不詳之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許志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陳柏 榮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1、12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柏榮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許志嘉調解成立,請給予被告陳柏榮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陳柏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20頁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嘉黃沛嘉柯坤成於警詢、偵 查;證人即上址薑母鴨店老闆亦即目擊證人許慧虹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807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5、 61至65、69至73、77至81、165至167、175至177、211至213 、221至223、230至234頁〉,並有107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31至33頁)、107年8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209頁)、告訴人黃沛嘉許志嘉指認被告陳柏榮之 照片(見偵卷第57、67頁)、被告陳柏榮所持手機之通訊軟 體LINE通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101頁)、107年3月19日在 上址薑母鴨店之警方密錄器譯文(見偵卷第99頁)、被告陳 柏榮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見偵卷第97頁)附卷可稽。是 被告陳柏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柏榮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05條之教唆恐嚇 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 罰之。爰審酌被告陳柏榮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 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 酌被告陳柏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志嘉調解成立,被告陳柏榮願給付 告訴人許志嘉新臺幣2萬5千元,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50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81、87頁)在卷可查之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 許志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陳柏榮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培(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涉犯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僅因被告陳柏榮 (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如前述有罪部分)於107 年3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告訴人許志嘉黃沛嘉、柯 坤成同時而不同桌在上址薑母鴨店用餐時,雙方因故產生嫌 隙,即由被告陳柏榮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要求被告張慶培 夥同另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 張慶培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廖建勛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開AVC-1522號小客車),搭載上開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址薑母鴨店,兩人一同下車進入上址薑母 鴨店後,由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刀走至告訴人許志嘉黃沛嘉柯坤成用餐桌前,先以徒手將餐桌翻掉,餐桌上 之薑母鴨熱湯因而四處噴濺之,造成告訴人黃沛嘉因而受有 燙傷、告訴人柯坤成受有右前臂燙傷之傷害結果,而認被告 陳柏榮涉犯刑法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 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案告訴人黃沛嘉柯坤成就上開⒈部分告訴被告陳 柏榮教唆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公訴人認被告陳柏榮係犯刑法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教唆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黃沛嘉柯坤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陳柏榮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陳柏榮此部分教唆傷害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查被告陳柏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 陳柏榮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被告陳柏榮已與告訴人許志 嘉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陳柏榮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上開不詳之人犯案時所使用之刀子1把並未扣案,又非屬違 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柏榮所有或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陳柏榮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張慶培被訴傷害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培(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詳如後述)僅因被告陳柏榮(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業如前述有罪部分;涉犯教唆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詳如前述)於107年3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告訴人許 志嘉、黃沛嘉柯坤成同時而不同桌在上址薑母鴨店用餐時 ,雙方因故產生嫌隙,即由被告陳柏榮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要求被告張慶培夥同另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 害之犯意,由被告張慶培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廖建勛借用之 上開AVC-1522號小客車,搭載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 址薑母鴨店,兩人一同下車進入上址薑母鴨店後,由前開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刀走至告訴人許志嘉黃沛嘉柯坤成 用餐桌前,先以徒手將餐桌翻掉,餐桌上之薑母鴨熱湯因而 四處噴濺之,造成告訴人黃沛嘉因而受有燙傷、告訴人柯坤 成受有右前臂燙傷之傷害結果,而認被告張慶培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沛嘉柯坤成就上開一、部分告訴被告 張慶培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 訴人認被告張慶培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沛 嘉、柯坤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被告張慶培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慶培(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詳如前述)僅因被告陳柏榮(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業如前述有罪部分;涉犯教唆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詳如前述)於107年3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告訴人許 志嘉、黃沛嘉柯坤成同時而不同桌在上址薑母鴨店用餐時 ,雙方因故產生嫌隙,即由被告陳柏榮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要求被告張慶培夥同另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被告張慶培駕駛向不知情之 友人廖建勛借用之上開AVC-1522號小客車,搭載上開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址薑母鴨店,兩人一同下車進入上址薑母 鴨店後,由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刀走至告訴人許志嘉黃沛嘉柯坤成用餐桌前,先以徒手將餐桌翻掉,餐桌上 之薑母鴨熱湯因而四處噴濺之,造成告訴人黃沛嘉因而受有 燙傷、告訴人柯坤成受有右前臂燙傷之傷害結果,同時再持 刀作勢向告訴人許志嘉揮砍,告訴人許志嘉見狀因而心生畏 懼並予以阻擋、閃躲。被告張慶培旋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上 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現場。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張慶培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慶培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張慶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 人許志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上址薑母鴨店老闆 娘許慧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建勛於警詢之陳述 、路口監視畫面翻拍及現場勘查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 慶培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薑母鴨店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路過,因尿急到 上址薑母鴨店旁邊之廁所上廁所,我只有一個人,沒有人陪 我去,我不認識被告陳柏榮、告訴人許志嘉等人,我沒有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四、經查:
㈠證人廖建勛於警詢證稱:上開AVC-1522號小客車於107年3月 19日下午6時起至同年月20日晚間止,借給被告張慶培使用 等語(見偵卷第89至92頁)。而觀之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AVC-1522號小客車於107年3月19日晚間7時55、56分 、10時46分、47分許,確實有前往上址薑母鴨店附近道路, 有該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3至124、 191頁)。然該等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到該車駕駛或車內 人員情形,警方所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之人,均僅有人 之腳部在道路行走之畫面之情,有該等監視畫面擷取照片、 107年7月23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63頁)在卷可查。 ㈡被告張慶培於107年5月18日警詢時固坦承其於107年3月19日 下午4、5時許,向廖建勛借用上開AVC-1522號小客車,並無 轉借他人,於隔幾天後才歸還廖建勛等語(見偵卷第37、38 頁),然就其於107年3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是否在上址 薑母鴨店、當時現場情形、其係受何人指使駕駛上開AVC-15 22號小客車到上址薑母鴨店等情,均表示其忘了等語(見偵 卷第39頁);於107年8月23日偵查中則稱:我沒有開車帶人 去翻桌,我忘記有無開車載人去上址薑母鴨店現場,我當時 沒有去上址薑母鴨店用餐,只是開車路過等語(見警卷第 23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陳柏榮及告訴 人許志嘉黃沛嘉柯坤成,我於上開時間,只是路過,因 尿急到上址薑母鴨店旁邊之廁所上廁所,我只有一個人,沒 有人陪我去,我不認識被告陳柏榮、告訴人許志嘉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
㈢證人即上址薑母鴨店老闆許慧虹於107年3月20日警詢時稱: 「翻桌及拿刀揮舞的那名男子瘦瘦的,另一名我沒注意到, 年紀約30歲上下。」等語(見偵卷第79頁);於107年8月20 日警詢時稱:「編號4號(按指被告張慶培)是有到場犯案



之人,他當時是手持武士刀揮舞的那一個。」、「〈承上, 經查編號4號之人真實姓名為張慶培,你與渠有否認識?〉 他曾經有來店裡用過餐,但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 221至223頁);於107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看過 在場的張慶培嗎?〉陳柏榮一開始是跟張慶培同一桌,後來 被告張慶培先走,後來張慶培不曉得為何又回來翻桌,張慶 培是開車還是拿刀的人我不是很確定。」、「〈為何與妳在 警詢所述不符?〉因為我當時是看到一個背影有拿一支刀, 我認為是張慶培,但我現在不是很確定,但我可以確定2個 到場翻桌的人,他是其中1個。」等語(見偵卷第232至233 頁)。可見,證人許慧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並不相符,且 證人許慧虹於案發翌日之107年3月20日警詢時已證稱:其沒 有注意到2人中未翻桌及拿刀之該人,則其於107年8月23日 偵查中先證稱張慶培是開車還是拿刀的人其不是很確定等語 後,又證稱:但其可以確定2個到場翻桌的人,被告張慶培 是其中1個等語,即有可疑,實難遽信。
㈣證人黃沛嘉許志嘉柯坤成於警詢時均證稱無法指認當時 行兇之人(見偵卷第165、167、177、213頁),且經警提供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等指認,其等均無法指認之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3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9至173、179至183、215至 219頁)。可見,證人黃沛嘉許志嘉柯坤成並無法認得 當時到場之2人,則證人柯坤成於偵查中稱:被告張慶培好 像是開車的那個人,而不是拿刀的那個人等語(見偵卷第 232頁);證人許志嘉於偵查中證稱:開車的是被告張慶培 ,但不是拿刀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32頁),而指證被告張 慶培為開車到場之人,即難憑信。
㈤被告陳柏榮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張慶培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
㈥基上可知,證人黃沛嘉許志嘉柯坤成於警詢時已明確證 稱無法指認當時到場之2人,而證人許慧虹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並不相符,非無瑕疵可指,實難遽採。且被告陳柏榮張慶培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相互認識。又監視錄影畫面並 無法看到該車駕駛或車內人員情形,則警方所擷取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中之人,均僅有人之腳部在道路行走之畫面,是否 確係被告張慶培或上開小客車之駕駛,並非全然無疑。是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實難認有起訴書證據清單㈧之待證事實2所 載之被告張慶培確實先與被告陳柏榮一同在上址薑母鴨店用 餐後先行離去,並於事後返回現場為上開犯行之情形。則按 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慶 培之上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張慶培有罪之 認定。是以證人許慧虹上開證述被告張慶培涉犯本案之證詞 已有瑕疵,且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張慶培為本案犯行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是尚難認被告張 慶培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張慶培涉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張慶培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張慶培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9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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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