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昆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8年度偵字
第70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曾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關係,丙○○因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 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且應遠離臺中市○○區○○路000○0 0號甲○○住所至少50公尺,丙○○並於107年4月28日20時1 5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高美派出所,由該派出所警員陳俊揚執行告知上開民事暫 時保護令相關事項而知悉前開內容。詎丙○○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17時許,未徵得甲○○之同 意,擅自進入甲○○前址住所(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並向甲○○揚言:「你要不要死,如果你想 死的話,我就讓你死」等語,致其因而心生畏懼,欲步出前 開住所大門,丙○○旋自後步行至該住所門口前某處,徒手 朝甲○○背後拍打2下後離去,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違反本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嗣經甲○○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128頁);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7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8、44-45頁 】;
㈢職務報告1紙、本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3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 本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家庭暴力事件通 報表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9-10、19-22、23、25 、27-28頁、本院卷第33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 願受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 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 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 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 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 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 甲○○曾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 ,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 被告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於107年10月1 9日17時許,未徵得甲○○之同意,擅自進入甲○○前址住 所,並對其揚言:「你要不要死,如果你想死的話,我就讓
你死」等語,復於其後某時,在該住所門口前某處,徒手朝 甲○○背後拍打2下等舉措,就其所為上開言語及拍打甲○ ○背部之行為,客觀上顯足以引發甲○○心理恐懼之情緒, 足資認定甲○○主觀上確實因被告上揭行為產生痛苦之感受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起訴意旨雖認應論 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惟與 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是核被告丙○○所為,係違 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應遠離 被害人住居所,及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 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而於107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