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87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
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麒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 5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7、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其前於①101 年間,因製造二級毒品未遂案,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又於②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及於105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再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與①案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6 年3 月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詎陳麒允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8 分許為警井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8 分許,經警通知 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 一)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018年10月25日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偵卷第35 頁、第39頁) 。
(二)被告陳麒允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9至30 頁;本院卷第41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