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中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26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陳安 廉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持自備之高爾夫球桿 1 支朝羅燮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猛力敲擊,致羅燮偉所有之前開車輛前擋風玻 璃、左前窗玻璃、左後窗玻璃、左後三角窗玻璃、左、右B 柱飾板、左前窗昇降機、車門板卯釘、車窗隔熱紙、前擋隔 熱紙、右A 柱板金及烤漆、尾翼烤漆等物均因損壞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羅燮偉。嗣因羅燮偉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燮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王建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 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 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陳安廉借用甲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伊借完車沒多久,友人「謝昱杰」就向伊借車 說要去載女友,之後伊都在家睡覺云云。惟查:(一)告訴人羅燮偉所有乙車原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 前,於107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26分許,有兩名男子自甲車 後座下車持高爾夫球桿及不詳物品猛力敲擊乙車,致乙車擋 風玻璃、左前窗玻璃、左後窗玻璃、左後三角窗玻璃、左、 右B 柱飾板、左前窗昇降機、車門板卯釘、車窗隔熱紙、前 擋隔熱紙、右A 柱板金及烤漆、尾翼烤漆等物均因損壞而不 堪使用,並留下斷裂之高爾夫球桿,而該斷裂之高爾夫球桿 斷面與甲車後車廂內斷裂之高爾夫球桿斷面吻合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羅燮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 擷取畫面、乙車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甲車為余同薪所有,平日由陳安廉使用,被告確有於107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26分前某時許向陳安廉借用甲車等情, 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同薪、陳安廉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亦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警詢中先係辯稱:伊於107 年3 月3 日凌晨0 時 許將甲車借給「謝昱杰」,「謝昱杰」表示要載朋友,會馬 上回來,後於107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將車輛還給伊,伊才
發現副駕駛座椅下有斷裂的高爾夫球桿,伊問「謝昱杰」為 何有該支球桿,「謝昱杰」就要伊把球桿丟掉,伊才會拿去 後車廂放云云(參警卷第7 至8 頁);後於107 年4 月20日 警詢中改稱:伊於107 年3 月3 日凌晨0 時許到陳安廉位於 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借用甲車,當時是因為伊要出門沒有交通 工具,所以從豐原坐計程車去找陳安廉借車,但伊開回家沒 多久,「謝昱杰」就來跟伊借車,可能是因為伊在回家前去 找朋友時,「謝昱杰」也在場,知道伊有開車,就向伊借車 說要去載女友,後於當天傍晚5 、6 時許,伊打電話要「謝 昱杰」還車,「謝昱杰」不久就將甲車開到伊住處還給伊, 伊之前提供給員警的「謝昱杰」聯絡電話是「謝昱杰」給伊 的,但伊都是用微信與「謝昱杰」聯絡,伊也沒有打過這支 電話云云,惟隨即再改稱:伊在前次警詢前,確實有在員警 面前撥打該支電話聯絡「謝昱杰」云云(參警卷第11至17頁 ),是被告前後辯解不一、矛盾,已難憑採;且經檢視甲車 車行紀錄結果,甲車自107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11分許自臺 中市豐原區往臺中市北屯區僑孝國小方向駛去後,直至翌日 凌晨2 時26分許即乙車遭毀損時前,車輛位置均在臺中市西 區、大里區、太平區等處,而於乙車遭毀損後,甲車位置於 同日上午9 時17分許至下午3 時54分許、同日下午6 時40分 許至晚間9 時21分許均在豐原區(參警卷第99至114 頁), 亦與被告所稱借用及出借甲車之經過不符;此外,被告雖稱 已提供「謝昱杰」聯絡方式予員警,並曾以該電話聯絡過「 謝昱杰」,惟被告並未於員警面前與「謝昱杰」聯繫,僅口 頭告知「謝昱杰」電話號碼,經員警與持用該門號之人聯繫 後,該人雖自稱「謝昱杰」,然拒絕告知年籍資料,而該門 號申登人亦為外籍人士等情,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 查詢單等件可資為憑(參警卷第3 、91頁、本院卷第65頁) ,在在均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被告為實際使用甲車之人,而有參與前開毀損犯行等情,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王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前 開不詳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 ,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竟貿然 毀損告訴人所有乙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使檢、警及本院耗費無謂司法 資源,至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亦難謂佳;暨審酌被告犯罪 之手段、目的,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