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69號
TCDM,108,易,569,201906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鴻欽



      閻鴻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鴻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閻鴻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閻鴻欽閻鴻文之胞兄,2人與武雷峰(起訴書誤載為武雷 鋒,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均為臺中市○○區○○路00 號之福壽山農場內之攤販。閻鴻欽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下 午3時11分許,在上址福壽山農場內之攤販區,因見閻鴻文武雷峰之攤位外與站在攤位內之武雷峰發生口角,遂對武 雷峰心生不滿,乃基於強制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武雷峰 自攤位處強拉至該攤販區之廣場處,且在拉扯之過程中,以 徒手推擠武雷峰左前胸之方式傷害武雷峰(起訴書原載先徒 手毆打武雷鋒後,再自該攤位內將武雷鋒強拉至該攤販區之 廣場處,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此強暴方式使武雷 峰行無義務之事,且致武雷峰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害。嗣因 員警據報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武雷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閻鴻 欽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閻鴻欽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且其無權利 拉告訴人武雷峰,卻將告訴人武雷峰從攤販處拉到廣場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69頁),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武雷峰,就強制罪部分我不認罪,因為 告訴人武雷峰本身亦想要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武雷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閻鴻欽當時將我從攤位拉到廣場區,是用同一隻手拉 我的衣服把我往前拉,再往後捶向我的左胸,造成我左前胸 挫傷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有本院當庭勘驗 上址福壽山農場內攤販區監視器頻道2、頻道9之107年10月 21日下午3時11分至12分40秒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被告閻鴻欽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15時11分許至同日下 午15時12分許,一直拉扯告訴人武雷峰,將告訴人武雷峰從 攤位處強拉至該攤販區之廣場處,拉扯時間約1分鐘(見本 院卷第70至75頁),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號卷(下稱偵 卷)第55至56、83至91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暨告訴人 武雷峰於107年10月21日,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經醫師檢查結果為「左前胸挫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資證明,堪以認定 。且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陳永諭鄭泰隆於警詢、偵查中均 證稱:有看到被告閻鴻欽把告訴人武雷峰從攤子拉出去等語 (見偵卷第39、47、98、99頁),及被告閻鴻欽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將告訴人武雷峰從攤販區拉到廣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益徵,被告閻鴻欽確實有將告訴人武雷峰從攤位 處強拉至該攤販區之廣場處之行為,足堪作為佐證。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福壽山農場內攤販區監視器頻道2之107



年10月21日下午3時11分至12分40秒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 勘驗結果,係被告閻鴻文及被告閻鴻欽之兒子閻政尉先走向 告訴人武雷峰之攤位前,之後被告閻鴻欽旋走向告訴人武雷 峰之攤位,將告訴人武雷峰自攤位處強拉至該攤販區之廣場 處(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是被告閻鴻欽辯稱:就強制罪 部分我不認罪,因為告訴人武雷峰本身亦想要攻擊我云云, 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則被告閻鴻欽以出手強拉告訴 人武雷峰之方式,使告訴人武雷峰從攤位處走至攤販區之廣 場處,被告閻鴻欽所為,自屬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武雷峰行 無義務之事。
㈢綜上,被告閻鴻欽否認犯行,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閻鴻欽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閻鴻欽 雖聲請傳喚其兒子閻政尉、被告閻鴻文之配偶全素美為證人 ,證明其沒有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本院查本件 被告閻鴻欽有上開強制、傷害犯行,且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被告閻鴻欽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 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閻鴻欽於107年10月21日為上開傷 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閻鴻欽,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閻 鴻欽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閻鴻欽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閻鴻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臺 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閻鴻欽上開自攤位處將 告訴人武雷峰強拉至該攤販區之廣場處,且在拉扯之過程中 ,以徒手推擠告訴人武雷峰左前胸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武雷峰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上開行為,是本 院認就被告閻鴻欽上開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起訴書原載被告閻鴻欽本案所犯傷害及強制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被告閻鴻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見 本院卷第73、85頁)〉。
㈣爰審酌被告閻鴻欽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 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 告閻鴻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武雷峰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武雷峰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武雷峰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閻鴻欽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閻鴻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閻鴻文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3時11分 許,在上址福壽山農場內之攤販區,見告訴人武雷峰遭被告 閻鴻欽(被告閻鴻欽犯傷害罪部分,業如前述)強拉至廣場 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武雷峰之胸口,致 告訴人武雷峰受有左前胸之傷害,而認被告閻鴻文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閻鴻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閻鴻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武雷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閻鴻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武雷 峰等語(見本院卷第69、85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武雷峰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閻鴻 文有打其云云(見偵卷第42、98頁、本院卷第78頁)。然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武雷峰於警詢 時係指稱:被告閻鴻文打其左肩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 偵查中改證稱:被告閻鴻文係以拳頭打其胸口等語(見偵卷 第9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福壽山農場內攤販區監視器 頻道2、頻道9之107年10月21日下午3時11分至12分40秒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後,證人武雷峰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閻鴻文打我左肩,即係於頻道9於 15時11分50秒處之畫面,除此之外被告閻鴻文沒有其他打我 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畫出其所稱被告閻 鴻文打其之身體位置為左前胸,有該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9頁)。則證人武雷峰就被告閻鴻文究竟係打其左肩或胸 口,歷次指述、證述並不一致,已非無疑,實難遽信。 ㈡告訴人武雷峰固於107年10月2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為「左前胸挫傷傷」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然告訴人武雷 峰此部分之傷勢,應係被告閻鴻欽上開犯行所造成,業已認 定如前。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閻鴻文於107年10月 21日下午3時11分50秒許當時,係以右手搭告訴人武雷峰之 左肩(見本院卷第74頁)。且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陳永諭



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閻鴻文並無打告訴人武雷峰等語 (見偵卷第39、99頁)。是告訴人武雷峰指稱被告閻鴻文於 上開時間、地點,打傷其左前胸之情,除告訴人武雷峰之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難憑採。是以,自難認被 告閻鴻文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閻鴻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閻鴻文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閻鴻文有檢察官所指 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