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建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08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舒建霖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GPS 定位追蹤器壹台(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賴心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與其夫陳 春齊(2 人已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離婚)有離婚訴訟,企 圖尋找陳春齊通姦之證據,遂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 000 號12樓之2 「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接洽,舒建霖即與該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女 子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雇用舒建霖,由舒建霖於 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1 日某時), 將其所有之GPS 定位追蹤器1 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黏貼在陳春齊平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底排氣管上方,再以應用軟體聯結GPS 定位追蹤 器內門號,由GP S定位追蹤器回傳即時衛星定位電磁資料之 方式,無故接續竊錄而查悉陳春齊非公開之行動蹤跡。嗣因 陳春齊查覺經常遭人跟蹤,而於106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 ,在其住處停車場內,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底排氣管上方 遭人裝設GPS 定位追蹤器,乃報警究辦,經警將陳春齊所提 出之上開GPS 定位追蹤器上所採得之指紋送鑑定結果,與舒 建霖之右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舒建霖,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春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建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至37、200 至202 頁
、本院卷第8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齊、證人賴 心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1 至45、47至53、201 至202 、257 至258 、275 至281 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拆解GPS 定位追 蹤器照片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告訴人陳春齊與證人賴心妮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7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7 日刑紋字第1068021181號鑑定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電訊SIM 卡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57至125 頁),並有扣案之GPS 定位追蹤器1 台(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秘 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舒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圖利供 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 子就上開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月24日止,持續以上開GPS 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非公 開活動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接受委託提供GPS 定位追蹤器 裝設於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便利委託人知悉告訴 人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738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打工送貨 工作、月入2 萬多元、家裡有父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前雖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 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GPS 定位追蹤器1 台(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妨害 秘密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妨害秘密犯行之代價為5 萬元, 該5 萬元即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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