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48號
TCDM,108,易,248,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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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宗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
      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宗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嶺東彩虹站站長,告訴人吳建憲因有意從事計程車工作, 乃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住處,與被告商談購買計程車,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係其於103年10月21日向大瑞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大瑞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承租,需 租滿48個月後產權才歸被告所有,且雙方議定該車原價為78 萬9000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間 某日,佯稱:願將該車以68萬元賣予告訴人云云,並將上開 營業小客車交付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 車屬被告所有,乃於105年1月13日與被告簽訂汽車委賣合約 書,並於105年1月14日匯款6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 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紫綸帳戶內,被告則將該 車交付予告訴人使用。另告訴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租賃小客車係登記在功祥有限公司(下稱功祥公司)名下, 且於105年4月27日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予日盛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公司),未經清償貸款無法過戶登 記,竟於105年6月間某日,因告訴人欲將位在不詳地點之餐 廳頂讓,雙方乃協議以餐廳、車子互換,告訴人將餐廳以90 萬元頂讓予被告,被告則佯稱:願以120萬元將上開車輛出 售予告訴人做為餐廳頂讓之價金云云,並於105年6月21日將 上開車輛交付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7月19日,同意以該車折抵餐廳之價金,雙方並簽立汽車 委賣合約書,不足額部分,告訴人以該餐廳抵押之押金21萬 元之權利及現金9萬元交付給被告抵償,嗣因被告遲遲無法 將上開2台車輛過戶給告訴人,雙方乃於105年12月12日協議



,被告應於106年3月30日前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之交車及過戶等事宜,另被告以原價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租賃小客車買回,並將原頂讓之餐廳以94萬元讓渡給告 訴人,差額26萬元被告再另行清償。惟被告僅於106年4月10 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體交付給告訴人,車 牌則交還大瑞交通有限公司,其餘約定事項則未依約辦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 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 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 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 ,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指述、汽車買賣合約書、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 作社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函覆之帳戶基本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協議書、大瑞公司陳報狀及所 附(租送)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 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之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管理系統-動保目 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販賣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 賃小客車(下稱B車)跟告訴人互換餐廳經營權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A車有交付與告訴人,有跟 告訴人說暫時不能過戶,1年內告訴人如果不買,會原價買 回,106年3、4月有做繳銷車牌的動作,讓告訴人可以去領 新的車牌,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去領新的車牌,只知道他把 車子賣回給原車行。B車在訂定互換合約書時也有交付給告 訴人,後來又用餐廳權跟告訴人把B車換回來,換回來的條 件就如同105年12月12日協議書第3點,26萬元因財務上問題 ,所以跟告訴人說要分期付款,付4次各7,000元後,因告訴 人提出告訴而暫停給付等語。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曾從事中古車買賣,有相當經驗,被告有告知A車 為租賃車、B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情形,車輛及行車執照影 本也都有交付給告訴人,相關租金、貸款亦都由被告持續繳 納,被告無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約定以



68萬元之價格買賣A車,被告並已將A車交付予告訴人;又與 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約定以120萬 元作為B車之價格,另以90萬元作為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餐廳之價格,兩相交換後,不足額 部分再由告訴人以該餐廳之押金21萬元及現金9萬元抵付, 被告並已將B車交付予告訴人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 緝卷第39至40頁、第65至68頁、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51 至52頁、第156頁),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51頁),復有105年1月13日汽 車委賣合約書、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 105年7月19日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 )。另於104、105年間,A車登記於大瑞公司名下,B車則登 記於功祥公司名下之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大 瑞公司陳報狀及所附(租送)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函覆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 管理系統-動保目前資料等資料(見偵卷第34頁、第45至62 頁反面、偵緝卷第127至135頁、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 此等部分均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述、大瑞公司陳報狀及所附(租 送)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之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管理系統-動保目前資料 等,認被告明知A車係其向大瑞公司以每日700元承租,須租 滿48個月後產權才歸被告所有,卻向告訴人佯稱願以68萬元 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A車為被告所有,而匯款68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又明知B車係登記在功祥公司名下, 且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予日盛國際公司,未經清償貸款無法 過戶登記,卻向告訴人表示願以120萬元將B車出售予告訴人 作為餐廳頂讓之部分價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餐廳 交換B車,另以餐廳押金21萬元及現金9萬元交付被告云云, 然: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 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108年5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具結證稱: 知道被告從事計程車工作,其104年11月間有意從事計程 車工作,其104年10月間有跟被告洽談購買A車之事宜,被 告本來開價70萬元,後來殺到68萬元成交,被告確實是簽 合約時交付A車,被告當時沒有提到車子有貸款的事,所 以才有附註買車條件,「滿今年105年9月異動送1年行費 」是計程車行規費,其不用繳,因為A車車牌是臺北車牌 ,只能在臺北執業,被告強調如果想在臺中執業,可以隨 時換車牌,所以其在105年9月都沒有異動,原車牌其可以 1年不用繳行費,沒有牽涉過戶,其陷入錯誤就是要換車 牌的話車子不能有貸款,如果知道A車係被告向大瑞公司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就不會跟被告買A車,其不須付每 日700元之租車費,計程車都要登記在車行,因為一定要 有車牌,被告曾有幫其把A車租出去,106年4月被告又把A 車交還給其,並把車牌拿走,後來其沒有去領新車牌,就 把A車賣給大瑞公司46萬元,當時已經沒有貸款了。105年 3、4月間其有意頂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餐廳 ,跟被告洽談的結果就是B車換餐廳,其再給被告押金21 萬元及現金9萬元,被告有於105年6月21日將B車交其使用 ,但是被告沒有告知B車有向日盛國際公司辦理附條件買 賣登記,也沒告知B車有貸款,B車是買來要營業的,120 萬元只是1個行情價,如果知道B車有貸款100萬元,就不 會跟被告簽B車之汽車委賣合約。被告賣車時跟過戶沒有 關係。B車也沒有過戶給其,後來其用B車又把餐廳換回來 ,與被告簽了協議書處理買賣車輛及交換餐廳之事,被告 有依協議書開立2張本票,結算結果被告現金部分還欠其 25萬元,被告有匯4次各7,000元給其。其跟被告買A、B2 車時,被告都有提出行照正本或影本,完全沒有人跟其催 討A、B2車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 3.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知悉營業車須登記於車行名 下方能營業,而其係為從事計程車營業工作,始向被告購 買A、B2車,則證人向被告購買A、B2車之主要之點,應在 於該2車之交付使用,而非完成過戶登記,此據證人於本



院證稱:被告賣車跟過戶沒有關係等語,且觀A、B2車之 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對於過戶日期均未有明確約定之情亦可 明。又A、B2車之價格,均係證人與被告商談且為其所同 意之結果,而被告亦均有交付A、B2車,確實有履行出賣 人之義務。至被告及證人就被告是否告知租賃及貸款之事 ,雙方雖各執一詞,證人並稱:若知有租賃及貸款,就不 會跟被告買車等語,然證人亦證稱:未曾付過租金,亦未 有人催討相關貸款等語,足見被告將A、B2車出賣或與餐 廳交換後,仍自行繳付、處理相關租金、貸款事宜,而無 將此部分負擔轉嫁證人或放任由證人處理,則縱被告未曾 告知租賃、貸款事宜,對證人而言並無減損A、B2車之價 值,或有何等瑕疵存在。是證人既未負擔此部分之不利益 ,尚難逕認被告於買賣或交換A、B2車之初,即有何意圖 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之行為。
4.再者,依證人所述亦可知,被告與證人於105年12月12日 簽立協議書處理買賣車輛及交換餐廳之事時,被告有依協 議書之約定開立2張本票供作擔保,並曾給付4次各7,000 元之款項,又於106年4月間將A車車牌取走,使證人得自 行領牌,復將餐廳之經營權交還證人之事實。被告另自陳 係因財務問題而須分期返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顯見被告仍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意,僅因嗣後財務 問題而無法完全履行,非自始即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 犯意,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不得以被告事後 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反推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
六、綜上所述,縱被告漏未告知A車係租賃車、B車有貸款之事宜 ,然均未將此部分負擔轉嫁予證人,且被告確均有將A、B2 車交予證人供其使用,尚難認被告於買賣或交換A、B2車之 初,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另被告雖未完 全履行為處理買賣或交換A、B2車事宜簽立之協議書內容, 惟此應僅係因被告嗣後財務問題而無法完全履行,無從反認 被告自始即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是本件公訴人指 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關於被告 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僅為單純的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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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瑞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