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洲
輔 佐 人 黃斐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Qlite廠牌白色前車燈及紅色後車燈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孟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騎其自己之腳踏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騎樓,徒手竊取林誌信所有、裝設於 腳踏車之Qlite廠牌白色前車燈及紅色後車燈各1個(價值總 計約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騎其自己之腳踏車離去。 嗣林誌信發覺上開車燈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楊孟 洲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對所犯全部罪責均坦承犯行,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且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極為輕 微,又被告目前係一個人生活,平日靠撿拾資源回收維生, 生活狀況極為困頓,請從輕量刑等語。而上開犯罪事實,復 有證人即被害人林誌信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 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 可稽。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8月20日為上開竊盜行為 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3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829號裁定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7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
開竊盜罪前案紀錄,甫於107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未 悔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而被告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有該影本 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我知道不可以竊 取他人物品等語,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並無刑法第 19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 被害人林誌信所有之Qlite廠牌白色前車燈及紅色後車燈各1 個,損及其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平日照顧被告之被告父親業已過世,有被告之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被告領有 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之 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Qlite廠牌白色前車燈及紅色後車 燈各1個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誌信,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