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40
、3956、4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瑋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游瑋誠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7 月、4 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2 月2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9日;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 8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確定,與上 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106 年 11月19日至107 年3 月18日係執行拘役120 日)。詎其猶不 思悛悔改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6 月11日凌晨2 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見該處1 樓窗戶未鎖,徒手開啟窗戶攀爬 侵入屋內後,竊取何嘉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70 00元得手。
㈡於107 年12月3 日凌晨3 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見該處1 樓窗戶未鎖,徒手開啟窗戶攀爬侵入屋 內後,竊取鄭國信及家人所有合計現金2 萬5500元得手。 ㈢於108 年1 月15日凌晨4 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 00巷0 號前,徒手打開江正雄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並開 始搜尋車內財物,適在該車內睡覺之江正雄驚醒並大聲呼叫 ,游瑋誠即停止搜尋財物而不遂。
二、嗣何嘉祐、鄭國信發覺遭竊,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及江正雄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三、案經何嘉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鄭國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江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及報請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瑋 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 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分別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犯前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㈡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㈢攜帶兇器而犯之。㈣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㈥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前則分別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㈢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㈤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㈥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均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 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 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 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 、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窗戶、鐵窗、鋁窗及陽台之女兒牆均具有防閑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 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 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故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犯行,均係打開窗戶爬進屋內,自均該當踰越安全設 備之構成要件。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六、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 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7 月、4 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102 年2 月 2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月29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104 年11月4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 於106 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相同類型之竊盜犯 罪,一犯再犯,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 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雖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 ,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侵 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 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 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定應 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兼衡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並未竊得任何財 物,尚未造成被害人實質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17000 元、25500 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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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應起訴書犯│犯罪所得│ 主 文 │
│ │罪事實 │ │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17,000元│游瑋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
│ │ │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列│
│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25,500元│游瑋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
│ │ │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
│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無 │游瑋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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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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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
├─────────────────────────────┤
│01.被告107 年10月4 日、12月22日、108 年1 月15日、2 月25日 │
│ 警詢、偵詢、偵訊之供述(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540號 │
│ 卷第47至51、99至100 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956號 │
│ 卷第39至42、71至72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 │
│ 第15至18、61至62頁)。 │
│02.被害人何嘉祐107 年6 月11日警詢之供述(臺中地檢署108 年 │
│ 度偵字第3540號第53至57頁)。 │
│03.被害人鄭國信107 年12月11日警詢之供述(臺中地檢署108 年 │
│ 度偵字第3956號卷第43至44頁)。 │
│04.被害人江正雄108 年1 月15日警詢之供述(臺中地檢署108 年 │
│ 度偵字第4802號卷第19至23頁)。 │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107 年10月4 日刑事陳 │
│ 報單(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第41至43頁)。 │
│0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張倪維107 年10月 │
│ 4 日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第45頁)。 │
│0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107 年6 月11日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第59 │
│ 頁) 。 │
│08.107 年6 月11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 │
│ 字第3540號第61至71頁)。 │
│09.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10 │
│ 8 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第77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9 │
│ 56號卷第51頁)。 │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邱逸帆107 年12月 │
│ 23日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第37頁)。 │
│11.107 年12月3 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 │
│ 字第3956號第45至49頁)。 │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王舜平108 年1 月 │
│ 15日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第13頁)。 │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 年1 月15日搜索筆錄、無應扣 │
│ 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第31至35 │
│ 頁)。 │
│14.108 年1 月15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 │
│ 字第4802號第53至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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