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563號
TCDM,108,易,156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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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明雄


      甯青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甯明雄甯青音為兄弟,與住處對 面鄰居即告訴人陳烟分因養狗問題存有嫌隙。詎被告甯明雄 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18時7 分許,見告訴人陳烟分自外返 回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前,乘告訴人陳烟分 開啟大門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從後方拉扯 告訴人陳烟分之頭髮,並出拳毆打告訴人陳烟分背部,告訴 人陳烟分突遭攻擊乃大聲求救,其鄰即小叔即告訴人陳志倫 立即外出察看,出手攔阻被告甯明雄;被告甯青音聞聲亦自 大源二三街26號之住處外出察看,見狀竟與被告甯明雄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出拳攻擊告訴人陳志倫之左臉,而與 告訴人陳志倫拉扯,被告甯明雄護兄心切,上前與告訴人陳 志倫拉扯,告訴人陳烟分趁隙轉身欲逃離時,被告甯明雄見 狀,上前攔阻,並出拳毆打告訴人陳烟分左臉2 下;被告甯 明雄見被告甯青音與告訴人陳志倫拉扯間,出手推開告訴人 陳志倫,致告訴人陳志倫與被告甯青音重心不穩雙雙跌倒在 地,被告甯青音乘機將告訴人陳志倫壓制在地毆打;被告甯 明雄則又上前追告訴人陳烟分,出手朝告訴人陳烟分背後揮 拳毆打始甘休。嗣被告甯明雄復繞到告訴人陳志倫後方,出 手搥打其背部,經鄰居勸阻後,被告甯明雄甯青音始罷手 ,致告訴人陳志倫因此受有頭皮、顏面、右頸部及前胸部擦 挫傷、腰部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烟分則因此受有顏面挫 傷併腦震盪、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陳志倫、陳 烟分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甯明雄甯青音係觸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志倫陳烟分具狀向 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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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