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522號
TCDM,108,易,1522,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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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暐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暐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失物 照片1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失物照片11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𪾳哲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彭𪾳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7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衡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與被害人林冠廷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 第167 頁),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 時工、家中有父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 帽1 頂,為其本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是依前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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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