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511號
TCDM,108,易,1511,201906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哲於民國106年3月間任職於江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江左公司)後,由該公司派駐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柳陽河畔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乙職,負責該 社區之保全及收繳管理費等業務,亦即其向住戶收受管理費 後,須上繳至江左公司,並由江左公司統一交付予前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然吳宜哲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6年12月間某日起 迄107年8月20日止,假借職務之便,於收受前揭社區住戶所 繳交之管理費後,將其中部分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55萬9,173元,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迄於107年 9月間,江左公司察覺款項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江左公司委由李元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宜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元復於警詢中之指述、證 人即柳楊河畔社區主委曾淑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柳楊河畔社區管理費統計表、代收費用憑證各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3月間起受僱於江左公司,由該公司派駐柳楊河畔社區擔 任日班管理員一職,負責該社區之保全及收繳管理費,為從 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 上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乃 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 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二)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並於 104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屬侵害財產法 益之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 仍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 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行 為人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業務性質不同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 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侵占之金額雖達55萬9,173元之鉅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江左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被告且 於108年6月9日先行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亦經告訴代理人到 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實深具善後弭補 損害之摯誠,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 未稍有匿飾,悛悔之意甚殷;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因被



告父親甫於今年1月過世,被告又有母親及外甥女需撫養, 家計全落在被告身上,若被告入監服刑將影響整個家計,希 望法院能考量被告的家庭狀況,從輕發落;其同意在法定最 低本刑以外,再考量其他因素而再予以酌減刑度等語(見本 院卷第57、67頁)。換言之,告訴代理人亦請求本院考量其 他因素後,盡可能量處較法定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從而,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深切悔意等一切情狀,與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縱處以依累犯加重 後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再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之旨,本件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利用江左公司人員之信任及派駐至「柳楊河畔 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經江左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7、67頁),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現金共55萬9,173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 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件仍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江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