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淳富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1 時30分許,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經同意無故侵入林靈芝位在臺中 市○○區○○路00號住宅後,於1 樓著手搜尋飲料、食物時 ,因未見欲竊取之物,即自行離去而未得逞。嗣經林靈芝發 覺住宅遭人入侵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靈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淳富,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 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 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淳富固坦承有侵入告訴人林靈芝上址住宅,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6 、7 年前跟秦子韓住
在這裡,告訴人是跟秦子韓的父親承租房屋的,之前秦子韓 有跟我借錢沒有還我,還去我家潑汽油,人家跟我說秦子韓 有時住這邊,我才去找他;我只是去洗澡,我翻櫥櫃是要找 東西吃,是因為告訴人曾跟秦子韓說過如果肚子餓可以拿東 西吃;後來是我要在這邊洗澡,找不到熱水開關就要走了云 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靈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12月20日 1 時30分在住家樓上發現住家樓下有人開門進入我家,聽 到廚房有翻箱倒櫃的聲音,後來我發現樓下沒動靜後,我 看他從我家走出來,然後去到對面的屋內,我就打110 報 警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 可稽,核與證人林靈芝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訊 時已自承案發時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屋內等語(見偵 卷第78頁),是證人林靈芝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 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住宅,且進 入後有翻箱倒櫃搜尋物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舉凡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即該當本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翻櫥櫃是要找東西吃,我口 渴要找喝的,肚子餓要找東西吃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 頁),是依據被告上開供述,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及證人林 靈芝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後,確實有在屋 內搜尋可食用之物品,因沒有找到而未得逞,其上開所為 ,顯已有進行財物(包含一切有價值之物品)之搜尋,而 已著手竊盜犯行甚明。被告雖以告訴人曾告知可自行找食 物食用乙情置辯,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告訴人係何時告知, 被告則供稱:之前告訴人是跟秦子韓講過肚子餓可以自己 去拿東西吃,秦子韓再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並非當面親自告知被告可自行到該處拿 取物品食用,且證人林靈芝於警詢時已證稱不認識被告, 與被告並無仇隙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第51頁),倘告 訴人曾經告知被告可自行入內拿取食物,則本案發生後, 其豈有對被告提出竊盜及侵入住宅之告訴,足徵被告上開 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主觀上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罪故意,堪可認定。又被告客 觀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搜尋飲料、食 物等財物之行為,是其上開所為應當已著手竊盜甚明。(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因為我要洗澡,要找熱水
的開關,因為是晚上,所以翻箱倒櫃的聲音聽起來比較大 聲;該處3 個月前是我原本居住的地方,我是要進去那個 地方洗澡,沒有要偷東西云云(見偵卷第45、77至78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當時翻箱倒櫃是在找東西吃, 而其找尋物品食用之行為,已該當竊取,業述如前,自難 因其有無另要使用浴室洗澡之情形,認其無竊盜行為。(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 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 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 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 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7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14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5 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案件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衡諸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仍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侵入告訴人住宅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考,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家人經營早餐店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