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梁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 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錫箔紙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梁正義屬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7 年11 月6 日上午11時6 分許到場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UU/2018/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 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間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UU/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 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 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 知警惕,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 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 性之成份較低,是對此類性質屬自戕行為施予合宜之懲處, 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