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00
、5301、6419、7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52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不知情友人董俊鋒向 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行駛至臺中市沙鹿區北中東街之北勢洗車廠時,見李 宗倫所管領擺置該處之飲料販賣機、洗車材料販賣機、零 錢兌幣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自備鑰匙接續插入上開販賣機、兌幣機之鑰匙孔並強行 轉動,然無法開啟上開機臺之零錢箱,且其持用之鑰匙亦 斷裂在飲料販賣機之鑰匙孔中(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 ,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旋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㈡於107年9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父親郭志偉 向王智傑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 誤載車牌號碼為8989-WP),行經郭文恭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住宅兼米店時,發現該處之大門未關,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車輛停放在上址 隔壁住家前,再徒步侵入郭文恭住處並徒手竊取辦公桌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隨即為郭文恭 發現而逃至隔壁樂成宮停車場躲藏後,再駕駛前揭車輛離 去。
㈢於107年12月27日凌晨2時3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陳怡螢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EZ特區」夾娃娃機店內,接續徒手扳開店內 多部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並竊取其中零錢,共竊得約17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㈣於108年1月2日凌晨5時3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同上處所,接續徒手扳開店內多部由 陳怡螢所管領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並竊取其中零錢,共竊 得約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㈤於108年1月2日上午6時13分許,在黃柏順所經營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接續徒手扳開 店內多部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並竊取其中零錢,共竊得約 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李宗倫、郭文恭、陳怡螢、黃柏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郭文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怡螢、黃柏順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哲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倫、郭文恭、陳怡 螢、黃柏順,及證人施政賢、王智傑、董俊鋒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並有員警108年2月 1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2張、鑫達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7302號卷第 33至35頁、第41至57頁)。就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員 警108年1月2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借車單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6419號卷第3 3頁、第65至75頁、第81頁、第89頁)。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犯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員警108年1月11日職務 報告在卷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第45至65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犯行,有員警108年1月10日職務 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存卷可佐(見 108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35頁、第57至106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 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上開條文於修正後之罰金刑,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 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李宗倫之財物未遂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 、㈢、㈣、㈤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陳怡螢、黃柏順 店內各娃娃機臺內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前開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 所犯者均係竊盜罪,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已將鑰匙插入販賣機、兌幣機鑰匙孔,嘗試開啟機臺 零錢箱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其行為尚 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該部犯行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此觀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反因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侵入告訴人郭文恭之住宅 行竊,亦對他人之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 告本件自告訴人郭文恭、陳怡螢、黃柏順處所竊得現金3200 元、1700元、2000元、3000元,且尚未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 刑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郭文恭、陳怡螢、黃柏順現金3200 元、1700元、2000元、3000元,核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上開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用以嘗試開啟機臺零錢箱之鑰匙,雖係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部分斷裂並殘留在案發現場之 飲料販賣機內,其餘部分則已經丟棄,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
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郭哲安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郭哲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郭哲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郭哲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郭哲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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