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55號
TCDM,108,易,1355,201906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聰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高明鐘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1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明鐘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天聰高明鐘前係同公司之股東,2人於民國107年4月14 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高明鐘住 處客廳內,因公司帳冊問題發生爭執,陳天聰竟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高明鐘,致高明鐘受有雙側耳鈍傷之 傷害,並徒手將高明鐘所有之發財樹、日本抹草古董花瓶推 倒落地,造成該2花瓶及地上磁磚破損,致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高明鐘
二、案經高明鐘委由李涵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天聰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下列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陳天聰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下列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015卷P23-26、P143-14 5、P193-196、本院卷P43、P144),且有告訴人高明鐘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指證(見偵16015卷P27-29、P31-33、P85-8 8、P193-196)、證人即告訴人高明鐘之妻林秋娟於警詢時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6015卷P41-43、本院卷P108) 、證人即告訴人高明鐘之女高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 015卷P45-46)可按,並有告證1即告訴人高明鐘受傷照片、 告證2即告訴人高明鐘急診診斷證明書、告證3即花瓶毀損照 片(見偵11555卷P17、P19、P21)、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 人高明鐘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證8即現場錄音光碟暨告證9即現場錄音譯文(見偵16015卷 P21、P49、P155-181)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天聰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天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陳天聰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陳天聰行為時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故核被告陳天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天聰上開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爰以被告陳天聰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陳天聰不思理 性解決公司帳冊爭執,即率而出手傷害告訴人高明鐘,並毀 損告訴人高明鐘上開物品,行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 告陳天聰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但迄未取得告訴人高 明鐘諒解之犯後能度。3.被告陳天聰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17)暨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實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高明鐘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明鐘於上開時、地,因公司帳冊問題 與告訴人陳天聰發生衝突、拉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 指甲抓、刮傷告訴人陳天聰之右手肘,致告訴人陳天聰受有 右肘部紅腫、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高明鐘亦涉有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次按,告訴人、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台上2176號、94台上3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明鐘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天 聰之指證、證人即陳天聰在場友人莊忠義之證述,及員警職 務報告書、告訴人陳天聰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明鐘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 坐在沙發上,告訴人陳天聰站著以左右開弓方式打伊,伊用 雙手護住頭,告訴人陳天聰停手後,伊就離開該處,並未與 告訴人陳天聰發生拉扯,告訴人陳天聰所受傷勢與伊無關等 語。經查:
(一)依告訴人陳天聰於107年4月20日警詢時指證「我一時氣憤之 下才打他(即被告高明鐘,下同)」、「我徒手打他臉頰, 打幾下我忘記了,可能一下或兩下」、「我打高明鐘時他有 反擊我,致使我右手肘受傷」等語(見偵16015卷P25),於 107年10月23日偵查中指證「高明鐘也有用手打我,抓我, 致我受有卷附照片之紅腫傷害」等語(見偵16015卷P144)



,於107年1月18日偵查中指證「我一氣之下有先打他,我跟 高明鐘有拉扯,高明鐘的指甲弄傷我」等語(見偵16015卷 P195),於108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 我們互相拉扯時,我比他傷的嚴重,他是用兩支手將我甩來 甩去」等語(見本院卷P43),於108年5月18日本院審理期 日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李涵律師問:因為你是當事人 你記憶應該比較清晰,你知道他怎麼拉你,你怎麼打他的, 可否在庭上展示一次?)再三拉扯的時候我受傷了,我不能 坐下來,事實就是這樣子,不用演練,事實就是這樣子。」 「(法官問:當時你出手打高明鐘,你用哪隻手打他?)右 手、左手各一下,我那時站起來打他。」「(法官問:你打 的時候高明鐘有什麼樣的反應阻擋?)高明鐘坐著,我是往 下打,高明鐘舉起他的雙手阻擋,他就很不客氣的說資料沒 有就是沒有,只有哪部分的資料才有,後來高明鐘就站起來 ,我們離很近,我們互相用手揮來揮去,高明鐘沒有抱住我 的身體,也沒有抓住我的雙手,只是靠得很近,從我打他, 到高明鐘揮手,約兩、三秒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P97 -98),核其先後指證、供述、證述被告高明鐘出手反擊方 式即「打、抓」、「拉扯」、「兩支手將我甩來甩去」、「 互相用手揮來揮去」並非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清楚 以言語或動作表示被告高明鐘之確切反擊行為,已見告訴人 陳天聰指證被告高明鐘出手反擊乙情之可信性有所疑問。再 者,依告證9即現場錄音譯文(見偵16015卷P155-181),顯 示告訴人陳天聰於錄音時間3分45秒出手攻擊被告高明鐘後 ,在場之不知名人士(應係證人莊忠義)於錄音時間3分48 秒即出言勸阻告訴人陳天聰,證人林秀娟亦於錄音時間3分 48秒出言質問告訴人陳天聰為何出手打人,此後直至警方到 場前,被告高明鐘未曾在現場發言(應係離開現場),且告 訴人陳天聰或證人莊忠義亦未曾出言表示或質問被告高明鐘 有反擊行為,告訴人陳天聰並僅表示可以報警,自己不對會 負責等情,可見告訴人陳天聰出手攻擊被告高明鐘之時間極 為短暫,且隨即為在場證人莊忠義林秋娟等人勸阻、質問 時,亦僅勸阻告訴人陳天聰一方,而未有勸阻、質問被告高 明鐘反擊行為之情形,亦核與告訴人陳天聰指證被告高明鐘 出手反擊乙情有所不符,並與被告高明鐘所辯僅用雙手護住 頭,於告訴人陳天聰停手後,即離開該處乙節,較為一致, 益徵告訴人陳天聰指證被告高明鐘出手反擊乙情,核與客觀 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二)又觀證人莊忠義於107年4月20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莊 明鐘動怒了,便走向高明鐘,我就看到陳天聰高明鐘互相



拉扯,我馬上起身將2人拉開」等語(見偵16015卷P48), 於108年1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坐在客廳,我有看到 高明鐘陳天聰抱在一起拉扯,高明鐘坐著面我,陳天聰背 對著我,陳天聰是站著,從頭到尾我有看到他們二個,但是 沒有看到他們誰先出手打架情形」、「距離(高明鐘、陳天 聰)2、3米,中間沒有東西擋著」等語(見偵16015卷P194 ),於108年5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辯護人李涵律師 問你說你看到他們兩個抱在一起?)沒有說抱,我是說看到 他們兩個站在一起,我沒說他們兩個抱著。」、「(法官問 :你說他們有拉扯,你所謂的【拉扯】是什麼樣的動作?) 我看不清楚。」「(法官問:陳天聰的動作是什麼?)沒有 什麼印象。」「(法官問:兩個靠得很近而已?)對,他們 兩個什麼動作我真的忘記了,印象最深是他們一個坐著一個 站著,靠得很近。」、「(法官問:高明鐘什麼動作?)我 也沒有印象,我被他擋住根本看不到他們有什麼動作。」等 語(見本院卷P102-103、P106-107),已見其就告訴人陳天 聰出手攻擊被告高明鐘之證述內容,多所掩飾維護告訴人陳 天聰,且先後證稱被告高明鐘出手拉扯方式即「抱在一起拉 扯」、「沒說他們兩個抱著」、「看不清楚、什麼印象」, 亦非一致,是其證述內容顯具瑕疵,不足補強佐證告訴人陳 天聰指證被告高明鐘出手反擊乙情為真。
(三)另員警職職務報告(見偵16015卷P21)僅記載告訴人陳天聰 曾告知所受傷勢為衝突事件所致乙事而已,此仍屬告訴人陳 天聰單方之指證,無從作為告訴人陳天聰指證之補強證據, 而告訴人陳天聰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2張(見偵16015卷P37、P67),僅可證明 告訴人陳天聰受有右肘部紅腫、頭暈之傷勢,亦無從佐證該 等傷勢與被告高明鐘行為有關。至告訴人陳天聰所受傷勢情 形,縱與被告高明鐘推論原因即搬動荔枝山擺飾乙事不符, 可說明亦僅係被告高明鐘推論錯誤,尚無從因此反論告訴人 陳天聰所受傷勢即與被告高明鐘行為有關,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明鐘有何反 擊行為而涉有傷害犯行,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高明鐘涉有該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高明鐘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