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26號
TCDM,108,易,1326,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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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城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102 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以106 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8 月、4 月確定,上 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 字第203 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07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8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里○○○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8 年1 月12日上午7 時 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 時 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證據:
㈠、被告李清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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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