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15號
TCDM,108,易,1315,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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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惠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二六九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周惠珒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07 年8 月14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逢廣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乙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之「7-11便利商店美村門市」, 予「王*太」(取件人聯絡電話000*****22)收受提供與某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雅慧」之成年女子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 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張雅慧 」取得系爭甲、乙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2日17時31分許,以電 話向葉萬英聯絡,假冒係其姪子「葉財佑」,佯稱:因開設 公司,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葉萬英陷於錯誤,接續於 107 年8 月16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先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系爭甲帳戶,又於同日11時18分許,匯款26萬元 至系爭乙帳戶。嗣葉萬英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萬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惠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萬英證述明確,並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聯、取款憑條、系爭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各1 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 帳戶係遭用以詐 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區 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 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 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 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 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 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 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 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理,以各 種層出不窮方式有償或無償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 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 帳詐財,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 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 時好奇、貪念、不察,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



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與詐騙集團 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案發當時被告已為年滿35歲之人 ,並非涉世未深之人,對於他人取得系爭甲、乙帳戶後可能 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已非無認識,嗣系爭甲、乙 帳戶果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無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張雅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將系爭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張雅慧」,並告知密碼,而供其 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 所為提供系爭甲、乙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 於同日先後2 次轉帳款至系爭甲、乙帳戶內,時間極其密接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甲、乙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 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受有上述 財產上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且僅有1 次交付系爭甲 、乙帳戶行為,迄今查獲被詐騙而轉帳入系爭帳戶之人數為



1 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694號 調解程序錄1 份附卷可稽,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 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㈥未扣案之系爭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俱由被告郵寄交 付與上開「張雅慧」之成年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仍存 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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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