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02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吳秋月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意見表、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鎮瀾兒童家園物品捐贈收據、和解 書、電子發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21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女兒紀曉君、紀絜妮等人, 欲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佑全藥局」附近購買飲料 ,渠等為圖一時之便,乃將車輛停放在前揭藥局外屬於禁止 停車之紅線處;另丁○○係前揭藥局當日午班之店員,其於 同日下午2 時許,亦騎乘機車抵達前揭藥局上班,然甲○○ 等人及丁○○雙方卻因停車等問題,起口角之爭。嗣甲○○ 因不滿丁○○之態度,遂進入前揭藥局內要求丁○○出面道 歉,甲○○見丁○○未予理會,僅能悻悻然離去並返回前揭 車上。紀曉君見狀,欲為其母親甲○○出一口氣,亦下車步 入前揭藥局要求丁○○出面,丁○○為顧及藥局內尚有其他 顧客在場,遂與紀曉君一同步出前揭藥局。詎甲○○見丁○ ○自該藥局步出後,乃下車並上前理論,且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對丁○○聲稱:「妳在這邊上班,妳還敢這樣,妳還要 不要在這邊上班」等語後,突然以出手強推丁○○頭部及身 體之暴力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丁○○在場行 使其陳述等權利。此際,陪同丁○○外出之李慧美便出言制 止,且聲稱欲報警處理,甲○○等人聽聞後,旋即駕車離去 。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停車等問題,與
告訴人丁○○起口角之爭,且進入藥局內指責告訴人態度不 好,並要求告訴人出面道歉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看到告訴人拉著伊女兒紀曉君步出藥局,驚覺狀況不對 ,乃下車詢問告訴人要幹嘛,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係告訴人身體一直貼過來,伊才用雙手阻擋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李慧美於警詢陳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現場照 片、前揭藥局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之報案紀錄等均 附卷可稽。本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告訴人之同事以 手機側拍之錄影檔案,可見被告及其女兒紀曉君、紀絜妮等 人欲駕車離去之際,在場有人聲稱「我們都是人證」等語( 詳見卷附前揭錄影檔案暨本檢察官勘驗結果及擷圖)無訛, 核與證人李慧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等人聽聞要請警察來處理 後即趕緊將車輛開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倘若本案係告訴人 主動上前挑釁被告,則被告等人何須急於離開,且告訴人亦 應無主動報案(詳見卷附報案紀錄)之動機。是被告前揭所 辯,即無所據,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告訴及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聲稱:「妳在這邊上班,妳還敢 這樣,妳還要不要在這邊上班」等語部分,係構成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前揭言論於客觀上並非屬於 足以生危害之用語,則此部分即難逕以罪責繩之,然此部分 若成罪,與本案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發生之同一事實,屬於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