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94號
TCDM,108,易,1294,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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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奕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月12日凌晨4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由高尚豪經營 之皇城泰緬料理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 破壞該店後門門鎖後,打開後門進入店內,竊取店內抽屜 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支票6張(面額共1萬 5022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將現金花用一空,支票則丟 棄在不詳處所。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 系爭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由紀嘉洲經營之吉爾斯手作烘焙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鐵撬1 支,破壞該店後門門鎖破壞後,打開後門進入 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價值約2000元)及現金70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將現金花用一空,收銀機則丟棄在不詳 處所。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月24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 系爭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由林建豐擔任總經理之東山廣場美食餐廳,將該店擋住前 門口之椅子移開,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 臺(價值不詳) 、現金300 元及餐券數張(價值合計1000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將現金花用一空,收銀機及餐券則丟棄在不詳處 所。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月27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 系爭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林



慧玲經營之天下奇雞餐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 1 支,破壞該店後門門鎖後,打開後門進入店內,竊取店 內抽屜存放之現金6 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將現金花用 一空。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 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前,下車後徒手 將朱峰彣之妻陳秀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扳開,搜尋其內有無財物,隨即為朱峰彣發覺 上前阻止而未遂。嗣員警據報於108 年2月10日凌晨1時41 分許,前往上址逮捕黃奕泓,並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 鐵撬1 支,再經黃奕泓之同意,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愛迪達運動鞋1 雙。
二、案經高尚豪、紀嘉洲林建豐林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黃奕泓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尚豪、紀嘉洲林建豐、林 慧玲、證人朱峰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39至41、43至45、91至93、139至141、189至192頁),並有 108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書、吉爾斯手作烘培店刑案現場照



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吉 爾斯手作烘焙店,含照片40張)、東山廣場甕缸雞餐廳刑案 現場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東山廣場甕缸雞餐廳,含照片27張)、天下奇雞餐廳刑 案現場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天下奇雞餐廳,含照片4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密錄器照片2 張、臺中市○○ 區○○巷00號前現場照片4 張、起獲被告犯案時所穿愛迪達 運動鞋照片7張、被告本人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MGV-9012號重機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8年3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19818號鑑定書、 中市警鑑字第108001981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 47至65、67至90、95至119、121至138、143至145、147至18 7、193 至197、199至203、205至209、213至217、221、239 、303至304、307至309頁),復有鐵撬1支、愛迪達運動鞋1 雙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 訴人林建豐指稱其遭竊之現金約3、400元,既無其他證據可 證確切金額,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該次犯行竊得之 現金為300 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分別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略)」修正後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 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778號判決參照)。又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 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 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 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所稱「攜帶」,係指隨身持執 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須以行為人於實 行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要件,至於行為人攜帶 該兇器之目的原因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9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用鐵撬破壞各店家後門門鎖後 ,打開後門入內行竊,該鐵撬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 有尖鋒,如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揆諸前揭說明, 合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五)所示之犯行,固將鐵撬放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騎 乘至案發現場,惟其下手行竊時,並未隨身持執懷帶該鐵 撬,故其此部分所為僅能論以普通竊盜,而非攜帶兇器竊 盜。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係犯攜帶兇器毀「 越」門扇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係犯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云云,亦非正確,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為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為何人而言(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高尚豪 經營之皇城泰緬料理店於108年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發現 遭竊後,向派出所報案,員警受理後,因店內無裝設監錄 系統,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而被告因竊取車牌號 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財物未遂而遭逮捕後,向員 警供稱於108 年1月12日凌晨4時許,另涉犯皇城泰緬料理 店竊盜案,員警依其供述內容,調閱報案紀錄、案發附近 地點道路監視器畫面,始發現被告攜帶兇器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案發地點等情,有員警黃繼緯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項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前做日本料理店之內場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 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竊得之各項財物,係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愛迪達運動鞋1 雙,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犯罪 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穿著,固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29頁),然該雙鞋子並無遮掩面 貌、變換身型等足以掩飾犯行之功能,應僅具有證據之性 質,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黃奕泓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支票陸│
│ │ │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貳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黃奕泓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收銀機壹臺│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黃奕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餐券數張(│
│ │ │價值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收銀機壹臺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一(四)│黃奕泓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一(五)│黃奕泓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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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